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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67002】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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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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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67002】张某甲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为非法牟利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注水猪肉

  基本案情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蒋某甲、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朱某某、蒋某丁、王某乙、代某乙、张某乙、汪某某、蒋某戊、代某丙、潘某某、代某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且其生产、销售的猪肉产品均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也不属于伪劣产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给生猪注射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并不是刑法第 144 条所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本案所涉及的生猪销售中均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猪肉中含有肾上腺素和阿托品,亦未接到任何顾客食用后的举报记录,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甲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其生产、销售的猪肉产品均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蒋某甲、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朱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王某乙、张某乙、汪某某、蒋某戊、代某乙、代某丙、潘某某、代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罪名服从法院判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罪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某屠宰厂实际经营者。2016 年 12 月左右,被告人蒋某甲主动来到该厂找王某甲称可通过给其屠宰厂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达到增加生猪出肉率的目的。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同意雇佣蒋某甲等人在其经营的屠宰厂内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并约定每注水一头生猪支付给蒋某甲 8 元报酬。2016 年 12 月 10 日至 2017 年 1 月 19 日,蒋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代某甲、蒋某丁、高某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等人来到黑山县某屠宰厂,分工协作,通过先给待宰生猪注射兽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进行注水的方式,共计给 1 万余头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经鉴定,2016 年 12 月 10 日至 2017 年 1 月 19 日,黑山县某屠宰厂共计生产、销售打药、注水猪肉及猪产品总金额 26541 068.40 元。

  被告人张某甲系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生产厂长。2017 年 8 月左右,被告人蒋某甲经陈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王某乙,后经王某乙介绍认识张某甲。蒋某甲称可通过给屠宰厂内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后达到增加生猪出肉率的目的。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同意雇佣蒋某甲等人给其屠宰厂的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并约定每注水一头生猪支付给蒋某甲 8 元报酬。2017 年 8 月至 2018 年 5 月,蒋某甲先后雇佣被告人蒋某丁、高某某、朱某某、代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于某某、潘某某、张某乙、蒋某戊、汪某某、代某丙等人来到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分工协作,通过先给待宰生猪注射兽用肾上腺素和阿托品,后再进行注水的方式,共计给五万五千余头待宰生猪打药、注水。经鉴定,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共计生产、销售打药、注水猪肉及猪产品总金额 82503 000 元。

  2018 年 12 月 28 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 年 1 月 19 日,被告人代某丙主动到济南铁路公安处沂水西站派出所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甲在黑山县某屠宰厂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1 个月,非法获利 0.8 万元;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4 个月,非法获利 3.2 万元,合计非法获利 4 万元。被告人高某某在黑山县某屠宰厂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1 个多月,非法获利 0.5 万元;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6-7 个月,非法获利 4 万元,合计非法获利 4.5 万元。被告人于某某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6 个月,非法获利 4.8 万元。被告人蒋某乙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4-5 个月,非法获利 4 万元。被告人蒋某丙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4 个月,非法获利 3.5 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3 个月,非法获利 3 万元。被告人蒋某丁先后在黑山县某屠宰厂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25 天左右,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45 天左右,共非法获利 2 万元。被告人代某乙在黑山县某屠宰厂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20 天左右,非法获利 0.5 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四次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4 个月左右,非法获利 2.4 万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先后三次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活动 2 个月左右,非法获利 1.3 万元。被告人蒋某戊先后二次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1 个月左右,非法获利 0.2 万元。被告人代某丙先后在黑山县某屠宰厂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40 天左右,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5 天左右,共非法获利 0.8 万元。被告人潘某某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20 天左右,非法获利 0.28 万元。被告人代某丁在黑山县某屠宰厂非法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 10 天左右,非法获利 0.3 万元。一审审理期间,代某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0.3 万元,缴纳罚金 0.5 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主动缴纳罚金 5 万元;张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2.4 万元,缴纳罚金 3 万元;汪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1.3 万元,缴纳罚金 2 万元;蒋某戊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0.2 万元,缴纳罚金 1 万元;代某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0.8 万元,缴纳罚金 1 万元;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0.28 万元,并缴纳罚金 0.5 万元。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0 月 9 日作出(2019)辽 07 刑初 4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万元;三、被告人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代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蒋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蒋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二、被告人代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四、被告人汪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蒋某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被告人代某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七、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八、被告人代某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九、依法追缴被告人代某甲违法得人民币四万元、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蒋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蒋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代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已缴纳)、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代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蒋某戊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已缴纳)、代某丁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十、依法禁止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蒋某甲、王某乙、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朱某某、张某乙、蒋某丁、汪某某、代某丙、蒋某戊、代某乙、潘某某、代某丁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宣判后,张某甲等 17 名被告人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21)辽刑终 18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准许上诉人王某乙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蒋某甲在猪肉产品生产过程中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后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蒋某甲欲在张某甲实际经营的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仍将其介绍给张某甲,并在蒋某甲等人在该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时提供帮助;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某、蒋某丁、代某丙、代某乙、代某丁及被告人代某甲在王某甲实际经营的黑山县某屠宰厂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被告人蒋某甲雇佣被告人于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张某乙、汪某某、蒋某戊、潘某某、代某丙及被告人代某甲在沈阳某肉业有限公司从事给待宰生猪打药注水违法活动,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王某甲、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代某甲、高某某、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朱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汪某某、代某丙、蒋某戊、代某乙、潘某某、代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代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乙、高某某、于某某、蒋某乙、蒋某丙、朱某某、张某乙、蒋某丁、汪某某、蒋某戊、代某乙、潘某某、代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乙主动缴纳罚金,张某乙、汪某某、潘某某、代某丙、代某丁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利用生猪屠宰、销售职业便利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依法应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各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上缴国库。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不法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猪屠宰前给生猪注水。为了增强效果,在注水的同时还给生猪注射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允许使用的兽药,躲避药物残留检测,导致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取证难、鉴定难、定性难,影响惩治效果。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屠宰相关环节打药注水的不同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给生猪等畜禽注入禁用药物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注入肾上腺素和阿托品等非禁用药物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0 条、第 143 条、第 144 条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 07 刑初 44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10 月 9 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刑终 185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