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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7006】吴某伟故意杀人案——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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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2-01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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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7006】吴某伟故意杀人案——犯罪后自杀又主动报案的性质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杀报案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05 年 8 月, 被告人吴某伟与被害人吴某甲 (女, 殁年 22 岁) 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9 年 6 月, 吴某伟数次到吴某甲家提亲, 均因吴某甲父母要求吴某伟当上门女婿未成。吴某伟遂起杀人之念。同月 22 日 13 时许, 吴某伟将一把黑色塑料柄单刃水果刀装入摩托车工具箱中, 并购买了农药甲胺磷后, 前往吴某甲家对面河堤上守候。当日 14 时 30 分许, 吴某甲驾驶电动车带着其姐吴某乙 (被害人, 殁年 26 岁, 已怀孕 7 个月) 往通城县城方向行驶, 吴某伟即驾驶摩托车超车拦在前面, 导致吴某甲、吴某乙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吴某甲爬起来后用手机给其父打电话。吴某伟从其摩托车工具箱中拿出水果刀, 朝吴某甲前胸部连刺 7 刀。吴某乙见状大喊“救命”, 吴某伟又持刀朝吴某乙胸部、背部连刺 9 刀, 致吴某甲、吴某乙当场死亡。后吴某伟骑摩托车逃至通城县某镇某村河堤上, 服下甲胺磷农药后, 用手机拨打“110”报案。公安干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吴某伟送往医院抢救。吴某伟脱险后如实供述了杀人事实。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 月 29 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 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伟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伟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作出(2010)鄂刑二终字第 10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吴某伟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伟为报复而持刀连续捅刺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伟行凶后喝农药自杀, 后又打电话给“110”报警, 明确说明自己杀人了, 要投案, 并报告了自己所在位置, 公安人员赶到时其已昏迷, 经抢救苏醒后一直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但吴某伟杀死两人, 其中一人还有孕在身, 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 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虽有自首情节也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 在归案前有自杀行为, 只要其翻然悔悟, 自杀后又投案, 或者报案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 均可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还同时具备如实供述罪行的条件, 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2. 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打电话报案, 但此后又有自杀或脱逃行为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67 条第 1 款

  一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 1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 年 1 月 29 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二终字第 102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