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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7021】刘某庆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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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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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7021】刘某庆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 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报警自杀 自动投案 自首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庆与被害人郑某某于 2007 年开始交往并同居。从 2008 年开始,二人经常争吵打架。郑某某提出分手,刘某庆不同意。2009 年 9 月 17 日 7 时许,刘某庆又到郑某某家中,问郑某某为什么不和他一起生活,郑某某说自己要与前夫复婚。刘某庆听后即从卧室电脑桌上抓起一把水果刀,向躺在床上的郑某某颈部、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致郑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庆离开案发现场,出门后遇见张甲, 随后乘出租车前往重庆市武隆县乌江三桥。在出租车上, 刘某庆先后给陈某、张乙打电话, 称自己杀了郑某某, 要陈、张帮忙照顾其小孩。到桥上后, 刘某庆又给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派出所打电话, 说自己将郑某某杀了, 现在在乌江三桥上, 准备自杀。后民警赶到乌江三桥劝下刘某庆, 将其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 刘某庆如实供述了杀害郑某某的事实。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3 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 3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0 月 18 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复字第 90 号刑事裁定,核准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 35 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 被告人刘某庆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经查,刘某庆实施杀人行为完毕后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 刘某庆在杀人以后即逃离现场, 逃离途中分别向陈某、张乙打电话, 告诉他们自己将郑某某杀害, 准备去自杀。到了乌江三桥后, 给公安民警打电话称自己已经将郑某某杀害, 准备自杀。第二阶段, 公安民警接到刘某庆的报案赶到乌江三桥后, 刘某庆不仅没有表示要投案, 反而站在乌江三桥中间左侧栏杆上, 扬言要跳桥自杀, 不许任何人靠近, 其拒绝公安机关对其控制的意图明显。将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看, 如果刘某庆在民警到达乌江三桥后即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 尚可认定其有投案的意愿。但实际上, 刘某庆给民警打电话只是为了告知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庆未能接受公安机关的抓捕, 一直在乌江三桥中间左侧栏杆上和公安人员互相对峙长达 3 个小时, 后因丧失自杀勇气, 放弃自杀意图, 被迫走下栏杆被公安机关控制, 抗拒抓捕的意志明显, 属于被迫归案, 而非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刘某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庆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刘某庆有主动报案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成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意愿。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准备自杀或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第 232 条

  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初字第 35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5 月 13 日)

  复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复字第 90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