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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9008】陶某根故意伤害案——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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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2-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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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9008】陶某根故意伤害案——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归案后隐瞒重大犯罪情节,不属于自动投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报案隐瞒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自首

  【基本案情】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陶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陶某根及其辩护人提出:陶某根在医院治疗时委托其妻子报案,告知公安机关自己所在位置,并始终承认自己伤害陶某甲、陶某乙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且系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刀自卫, 属防卫过当, 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 年 7 月 18 日,被告人陶某根在某桥下装卸余土,被害人陶某甲 (环卫所工作人员) 上前阻止,二人发生争执。次日,陶某甲因遭陶某根的朋友万某某等数人殴打,便怀疑系陶某根指使所致。同月 20 日 6 时许,陶某甲的父亲陶某丙与陶某甲的妻子谢某某先后来到陶某根家中质问,陶某根矢口否认。尔后,陶某甲与其胞弟陶某乙 (被害人) 亦来到陶某根家,用拳头殴打陶某根,双方发生厮打,陶某根遂从自家摩托车踏板下抽出一把砍刀,朝陶某甲左上臂、右腰部、臀部及陶某乙左手、左胸部乱砍, 谢某某在拖拉陶某根时亦被砍伤。陶某甲经抢救无效,因左肱动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陶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伤残六级;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陶某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根作案后,因自己亦被打伤,遂去医院治疗,并打电话给朋友王某某,称自己被陶某甲、陶某乙一家人打伤,现在医院,请王某某转告杨某某 (陶某根之妻) 去派出所报案。杨某某接到转告后,遂去派出所报案称,陶某根被陶某甲、陶某乙打伤,正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随即对陶某根进行了询问(讯问),在前三次讯问时,陶某根均谎称系陶某甲从摩托车踏板下抽出砍刀行凶,其抢过砍刀才砍伤陶某甲、陶某乙,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陶某根的供述不属实,陶某根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1 月 28 日作出(2010)洪刑一初字第 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某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4 月 9 日作出(2010)赣刑三终字第 2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陶某根犯罪后,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被被害人打伤,在讯问时企图隐瞒自己首先持刀行凶的重大犯罪情节,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经查,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作为成立“一般自首”的两大构成要件, 两者并非截然分开的, 特别是在非典型的、可能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下, 是否及时、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系自动投案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情形虽不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因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特征,故“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 被告人陶某根作案后到医院治伤期间委托他人报案, 称自己被被害人打伤, 并未承认自己持刀砍伤被害人的罪行,表明其此时没有投案的意图。公安机关随后对陶某根进行了询问 (讯问), 在前三次讯问时, 陶某根均谎称系陶某甲从摩托车踏板下抽出砍刀行凶, 其抢过砍刀才砍伤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就本案而言, 究竟是由谁首先持砍刀行凶, 这一情节直接关系到对防卫过当甚至正当防卫的认定, 陶某根未能如实供述该事实,系对重大犯罪情节的隐瞒。陶某根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不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等待法律制裁,没有投案意图,故不属于自动投案。

  综上,被告人陶某根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 在与被害方争执中, 持刀砍伤被害人陶某甲、陶某乙, 致陶某甲死亡、陶某乙重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过错, 且陶某根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可对陶某根酌情从轻处罚。陶某根作案后委托他人以被害人身份报案, 在前三次供述中均谎称系陶某甲首先持刀行凶, 隐瞒了重大犯罪情节, 故陶某根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案发时, 陶某甲、陶某乙至陶某根家责问陶某甲被打之事, 并未携带凶器, 而陶某根在双方发生厮打后持刀追砍被害人, 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 不属于防卫过当。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犯罪后以被害人身份委托他人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第 234 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洪刑一初字第 7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1 月 28 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刑三终字第 27 号刑事裁定(20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