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173001】周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股权转让 非法转让
基本案情
2009 年 12 月,江西省某联合会(以下简称省某联)为运作某项目,以下属单位江西某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某研究院)的名义与中国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合资成立江西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南昌某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其中省某研究院出资 200 万元占 20% 股份,某地产公司出资 800 万元占 80% 股份。2010 年 10 月,某地产公司与省某联就项目开发事宜产生分歧,遂决定退出。省某联欲另行引进合作方,时任省某研究院院长章某便向时任省某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郜某(已判刑)引荐了被告人周某。经过商谈,最终确定由周某、魏某等人以某公司名义收购某地产公司所占某文化公司 80% 的股份,同时退回省某研究院 200 万元投资款,但省某研究院仍然保留 20% 的股份(后退出)。周某任某文化公司董事长,章某兼任董事,魏某先后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董事。
此后,郜某在某项目一期建设用地的竞拍过程中,利用其担任省某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的职权、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新建县相关领导打招呼,在土地出让方案中设置了排他性前置条件。2011 年 12 月 12 日,某文化公司与周某、魏某签订协议,约定某文化公司出资组建南昌某陶艺村公司、影视村公司、民俗村公司,委托周某、魏某代为持有上述三家公司股权,代为行使某文化公司在上述三家公司中相关股东权利及法人权利。江西省新建县国土资源局于 2011 年 11 月 24 日发布公告,决定在同年的 12 月 14 日至 12 月 23 日挂牌出让 2011G031 地块,土地性质为文化设施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为 1017.9795 亩,挂牌起始价为 22 万元 / 亩。在出让条件中,竞买人资格设置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必须具备为文化艺术品交易服务和为文化艺术资产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等内容。后某文化公司与江西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民俗村公司、陶艺村公司、影视村公司五家公司联合作为唯一符合竞拍条件的单位参与竞拍,并以拍卖底价 22 万元 / 亩(合计 2.2395549 亿元)的价格竞得上述 1017.9795 亩土地的使用权。经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民俗村公司、影视村公司和陶艺村公司。此后,政府部门在某项目所属地块上引进某集团建设文化旅游城项目,要求某文化公司进行土地转换。周某、魏某代表某文化公司分别于 2012 年 12 月 26 日、28 日、2013 年 3 月 22 日,与某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总价 6.36 亿元的价格转让了陶艺村公司、民俗村公司、影视村公司的股权。2013 年 5 月 21 日,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管委会与陶艺村公司、民俗村公司、影视村公司的新股东某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值置换协议书,在收回该三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将其置换到红谷滩新区凤凰洲 HGT101-C04、C05、C07、C08 四宗地块。此后,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向民俗村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置换地块报建规划建筑方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表明,凤凰洲 HGT101-C04、C05、C07、C08 地块为城市绿线控制范围内的绿化用地,属于国家住建部监控区域,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建筑审批条件。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0 月 15 日作出(2018)赣 0191 刑初 3 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性错误,不能成立;另以单位行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行贿事实的定性提出抗诉,认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周某就量刑问题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作出(2018)赣 01 刑终字第 685 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主观方面,周某、魏某、曾某某的某文化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程序取得了新建县 2011G031 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部门的介入,收回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某项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进行,结合某文化公司前期与省某联的联合运作、设计规划、公开竞拍以及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介入因素等情况,证明周某具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在客观方面,民俗村公司、陶艺村公司、影视村公司虽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股东由周某、魏某变更为某泰公司及其员工,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依然属于上述三家公司,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不同,将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政府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客观原因,在没有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开发建设未达一定投资比例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依然属于公司,不宜认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8 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 0191 刑初字第 3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0 月 15 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 01 刑终字第 685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