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07001】赵某洁行贿案――新旧刑法交替时期如何在裁判行贿罪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刑事 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九) 从旧兼从轻原则
基本案情
沈阳市沈河区某农副产品市场于 2013 年 10 月申请注销工商登记,部分经营户迁入邻近的由被告人赵某洁投资建设的沈阳市沈河区另一市场。2013 年,赵某洁在申请新建菜市场补助资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负责上述工作的沈河区市场开发中心主任佟某先后行贿 4 万元,获得政府补助资金共 35.79 万余元。案发后,赵某洁在检察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将上述谋取的政府补助资金返还,赵某洁亦主动上缴佟某退还其本人的 2 万元行贿款。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7 月 19 日作出(2016)辽 0103 刑初 901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0 月 30 日作出(2017)辽 01 刑终 466 号刑事判决,改判赵某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洁在申请沈阳市菜市场建设改造项目补助资金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就赵某洁行贿罪判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赵某洁行贿事实发生于 2013 年和 2014 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比照新法与旧法,关于行贿罪的法定刑幅度并未发生变化,且新法规定对于行贿罪适用罚金附加刑,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赵某洁的行贿行为,应当依据旧法进行惩处,不应当适用罚金刑。
裁判要旨
由于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并对行贿罪规定了更加严格的从宽处罚适用条件,故一般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同时,由于刑法修正案(九)未对行贿罪的主刑作出修改,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行贿罪的主刑判罚标准可以溯及修正前的行贿罪刑法规定,较之于 2012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旧解释,适用新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应适用新解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年修订)第 39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 45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第 2 条、第 4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7 条、第 8 条、第 9 条。
一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 0103 刑初 901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7 月 19 日)
二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 01 刑终 466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