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1414001】林某私分国有资产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转为改制后其个人和部分职工持股的公司所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有企业改制 隐匿财产 无形资产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贪污罪。
被告人林某否认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林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林某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12 月 16 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批复同意深圳市 A 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公司)开始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改制基准日为 2005 年 12 月 31 日,2007 年 2 月 12 日改制完成。改制范围包括 A 公司及其全资下属的深圳市 B 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公司)等。根据 A 公司改制方案、员工持股章程及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改制由改制前 A 公司股东某集团公司等将持有的 100% 股份转让给 A 公司工会(包括员工 32 人、经营者 1 人)90% 及自然人(即经营者林某)10% 的股权。其中,在 A 公司工会持股中,被告人林某持股 28.14%,员工持股 30.32%,预留股份 31.54%。林某作为 A 公司和 B 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在 A 公司及 B 公司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故意隐瞒原国有公司拥有的股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方式隐匿公司财产,转为职工集体(包括其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1.1994 年,B 公司与深圳市 C 小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 C 公司)合作成立深圳市新 C 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 C 公司),双方约定:B 公司将其投标取得的 50 个出租车运营牌指标中的 40 个有偿转让给 C 公司,C 公司出资支付 50 个出租车运营牌照的指标费及 50 辆出租车的购车款(其中 10 个出租车运营车牌款及 10 辆出租车购车款系 C 公司为 B 公司贷款,B 公司所占 20% 股份的投资由 C 公司垫付,并约定该投资款从运营收入中偿还;B 公司实际投资 10 万元)。为符合当时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双方在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各占 50% 股权,但在合作协议书中则另行约定 B 公司、C 公司分别占 20%、80% 的股份。上述投资在 B 公司的财务账中仅记载为投资款或应收款 10 万元。
新 C 公司经营初期处于亏损状态,B 公司一直未支付 C 公司的垫付款,C 公司于 1999 年将 B 公司诉至法院,要求 B 公司承担未按股份比例出资的民事责任。2001 年,法院终审判决确认 B 公司占有新 C 公司 20% 的股权。2005 年,新 C 公司陆续向 B 公司支付了 1995 年至 2004 年的利润款共计 2060381.30 元,被告人林某交待会计该笔款先不做账,上述款项后分多笔转至 B 公司的其他多个账内或账外账号中。其中,对 B 公司账内的款项以“往来款”等名目被隐匿,至 A 公司改制完成后,上述款项才转入改制后的公司账号内。2005 年 A 公司改制期间,林某交代 A 公司财务经理,要求 B 公司会计将 10 万元投资款列为公司改制时的往来款纳入改制资产。A 公司改制期间,B 公司实际拥有的新 C 公司 20% 股权及该股权分红人民币 1771588.18 元(已扣除改制前 B 公司从分红款项中支取的律师代理费 288793.12 元)均未列入公司改制资产内,后转为职工集体(包括林某)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 B 公司所有。2010 新 C 公司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2012 年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B 公司按占有新 C 公司 20% 股权分得 10 块出租车运营牌照以及 10 辆出租小汽车。经鉴定,在 A 公司改制基准日,该 10 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共计价值人民币 7949535.40 元,10 辆出租小汽车共计价值人民币 1117950 元。
2. 国有企业 D 旅游中心从深圳市运输局无偿划拨 3 块出租小汽车牌照。1988 年 7 月,某集团申请设立 B 公司后,上述车辆及牌照挂靠 B 公司经营并缴纳管理费,但牌照及车辆产权归 D 旅游中心。1993 年 10 月,B 公司与深圳市运输局签订合同,每块牌照支付 1.9 万元后,将前述无偿分配的出租小汽车牌照转为有偿使用,但仍挂靠 B 公司名下经营,产权仍归 D 旅游中心。2002 年 1 月,D 旅游中心与 B 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上述挂靠的 3 辆出租小汽车及运营牌照以总价 48 万元转让给 B 公司所有。A 公司改制期间,林某通过 A 公司财务经理要求 B 公司会计将上述 3 辆出租小汽车的营运牌照不列入上报的改制资产报表中,并将该 3 个营运牌照所对应的 3 辆出租小汽车列为行政用车,从而隐瞒了 B 公司拥有的该 3 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的存在,后转为改制后 B 公司所有。经鉴定,在改制基准日,该 3 块出租小汽车营运牌照共计价值人民币 2384860.62 元。
另查明,2002 年 B 公司将其有偿取得使用的 10 块中巴跨市客运线路标志牌调整为 7 块。由于 B 公司未达到经营资质要求,2003 年 9 月 5 日,深圳市交通局同意将 B 公司的 7 块大巴客运标志牌及对应车辆经营单位变更为深圳市 E 服务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E 公司),同时,取消 B 公司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资格,并对原有进站证、运营证予以收缴或者核销。但 B 公司与 E 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述运营车辆的实际产权、车辆牌照及品牌、线路经营权仍归 B 公司所有。在 A 公司改制期间,B 公司未将上述 7 块大巴客运标志牌列入上报的改制资产报表中。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9 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19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二、追缴涉案出租小汽车营运牌十三个、出租小汽车十辆、赃款人民币 1771588.18 元,退回某集团。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林某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7 月 20 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24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19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林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19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追缴涉案出租小汽车营运牌十三个、出租小汽车十辆、赃款人民币 1771588.18 元,退回某集团;三、追缴涉案出租小汽车营运牌十三个、出租小汽车十辆、赃款人民币 1771588.18 元及隐匿 7 块大巴客运线路标志牌收益人民币 1629868 元,退回某集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 B 公司拥有的新 C 公司 20% 股权和分红,以及 3 块出租小汽车运营牌照,将其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林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隐匿 7 块大巴客运标志牌的事实,根据深圳市交通局的批复,上述 7 块客运标志牌的经营权及使用权已为 E 巴士公司所有,B 公司与 E 公司的《合作协议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B 公司并不能据此获得经营权和使用权,故未将 7 块大巴客运标志牌列入本案犯罪对象正确,但 B 公司与 E 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并从中获取收益是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林某隐匿 B 公司 7 块大巴客运线路标志牌的收益人民币 1629868 元应计入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1.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财产,转为其个人和部分职工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的行为,应根据改制后公司的股权情况进行区分定性。对于国企改制后公司职工持股的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国企改制的特殊背景及个别企业的特殊性,不能以经营层控股、经营者持大股就简单地否定企业为职工集体持股,应当考虑国企改革的背景和普遍做法做出客观判断。
2. 行政划拨的出租车营运牌照等无形资产、财产性利益的财产可以成为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的犯罪对象,属于国有资产范围,在企业改制时应当纳入改制资产。隐匿不报无形资产并私分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96 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 319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19 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 124 号刑事判决(201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