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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34001】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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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4-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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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134001】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键词:刑事 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占有目的 罪名区分

  基本案情

  2014 年 8 月 27 日,被告人马某某以注册资本人民币 30 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澧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纪公司)。自 2014 年 9 月开始,马某某便以二手房买卖中介居间代理、民间借贷投资等为名,先后向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甲等人集资达 173 余万元。由于某经纪公司投资项目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欠下了大量债务无力偿还;被告人余某某 2012 年始亦因做生意、炒股亏损而利用假存单骗取他人钱财填补亏损留下多重债务。

  2014 年马某某、余某某相识后,见互联网金融融资见效快,遂预谋成立了一家互联网融资公司来骗取资金偿还其二人债务。2015 年 6 月 15 日,二被告人租用湖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间门面作为公司经营场所,于 2015 年 10 月 10 日注册成立澧县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由马某某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某负责网络平台及相关的财务管理等工作,并先后聘用陈甲、王某丙、王某、陈乙、黄某乙、彭某某、周某某、谢某等人,以余某某及谢某某、马某某三人的名义,利用“联贷天下 -- 鑫昊贷”网络平台,发布虚假投资项目,以每万元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高息为诱饵,用口口相传、门面飞字广告、网络广告等形式进行宣传。并在该公司成立前后期于 2015 年 4 月 28 日开办澧县某汽车租赁部;2015 年 8 月 3 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澧县某旅行社有限公司;2015 年 12 月 15 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湖南某餐饮有限公司,给社会公众造成某咨询公司具有雄厚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从 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4 月间,马某某、余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打着投资、资金周转的幌子,先后向刘某、淡某某、皮某某、徐某某等 46 人非法集资共计 7628020 元,其中线上 6488020 元,线下 1140000 元。上述集资款项用于支付某经纪公司原借款、余某某因实施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诈骗的部分款项、偿还借款本息、发放员工工资等。实际集资诈骗 6971147.23 元。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5 日以(2017)湘 0723 行初 15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如下:

  其一,二被告人无经济基础,没有能力偿还巨额高息的集资款。本案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刘明香、王瑛、黄小萍等人的证言、借条以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办某经纪公司时,以居间人的身份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从中收取高额利息,逾期后,有 300 余万元到期借款不能偿还;被告人余某某 2012 年始亦因做生意、炒股亏损而利用假存单骗取他人钱财填补亏损留下多重债务达 600 多万元。因此,二被告人债务累累,为了资金链的延续,注册 200 万元的虚假资本成立某咨询公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集资。

  其二,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巨额资金。本案的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黄某乙、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二被告人打着投资的幌子,以资金周转为名,用高额利息为诱饵,利用某咨询公司设置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以居间人的身份借用本单位聘请员工马某某、谢某某的名义在网络平台上发布虚拟借款标的,骗取多名被害人借款。并在某咨询公司成立前后期,注册成立多家公司,用广告等形式向社会作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某咨询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虚假景象,以此蒙骗众多的被害人而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其三,集资款项从不建账,肆意处置。被告人马某某供认“澧县某咨询公司成立之后,偿还他经营富民房地产咨询公司时的旧账 200 多万元,加上余某某帮他还的钱总共有 300 余万元,他与余某某从来没有记账”。由此可以看出,马某某对集资款从不建账,任意由其处置。此外,澧县公安局关于某咨询公司的账务账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也证明某咨询公司没有账务账,其司法鉴定是根据网络平台投资和借款交易明细数据资料、北京 E 宝后台充值和提现明细数据资料、余某某、谢某某、马某某三人各银行流水明细资料、线下投资人报案资料以及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审讯记录来进行鉴定的,足以看出其财务混乱,同时亦可以看出二被告人成立某咨询公司的目的就是以集资款中偿还二人债务。

  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打着投资的幌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通过“鑫昊贷”网络平台上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且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虚构资金用途,通过“鑫昊贷”网络平台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实施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肆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余某某均系主犯。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马某某有自首情节。遂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92 条

  一审: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 0723 行初 157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