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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26002】王某1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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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4-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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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26002】王某 1 职务侵占案——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他人股份继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侵占股份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 1 犯职务侵占罪,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 年开始,被告人王某 1 和冯某合作做塑料制品生意,王某 1 在台州市黄岩区负责生产、调转货品,冯某在沈阳市等地负责销售产品。1996 年四、五月份,王某 1 和冯某受让了黄卫东位于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里铺工业小区的某服装厂厂房、土地使用权,并通过股权转让形式取得该厂的全部股份,由王某 1 担任法定代表人。

  1998 年 1 月,王某 1 与冯某因纠纷不再合作,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约定某服装厂的股份(包括房产、土地)为王某 1 和冯某共有产权、共同使用,产权各半,王某 1 仍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

  1998 年 3 月,王某 1 伪造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在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属冯某所有的某服装厂的股份转移到王某 1 及弟弟王某 2 名下,其中王某 1 占股 55.56%,王某 2 占股 44.44%,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2004 年 2 月,王某 1 将某服装厂更名为某塑料厂。

  2004 年 3 月,王某 1 将某服装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变更为某塑料厂所有。

  2004 年 5 月,王某 1 将某塑料厂注册资本由 18 万元变更为 258 万元,变更后股权出资比例为王某 1 占股 89.92%,王某 2 占股 10.08%。

  2015 年 3 月,王某 1 增加其妻子陈某为股东,将其名下 10% 股份转到陈某名下。

  2015 年 6 月,王某 1 将王某 2 名下股份全部转到其名下,王某 1 占股 90%,陈某占股 10%。

  2016 年 3 月,某塑料厂以该厂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由王某 1 及陈某担保,向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 600 万元,后因到期无法归还,被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起诉。

  2017 年 8 月 4 日,某塑料厂厂房、土地被黄岩区人民法院查封。

  2017 年 12 月 22 日,被告人王某 1 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20 年 8 月 15 日,经评估,某塑料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 1998 年 3 月评估价值为 113.4 万元。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7 日作出(2019)浙 1003 刑初 67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 1 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 1 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冯某。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 1 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作出(2020)浙 10 刑终 39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 1 利用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其他股东的股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要旨

  股份属于股东的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侵占他人股份的行为构成财产犯罪。股权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股权的行为通常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如果侵占股权后进一步侵占公司财产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来说,就是通过侵占其他股东的股权使自己的股份比例得以增加,进而改变公司的股权结构,然后就可以通过合法的程序,如通过董事会、股东会会议作出违背公司利益的决议,将公司利益向自己转移。故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属于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的一部分,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71 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 1003 刑初 679 号刑事判决书(2020 年 9 月 7 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 10 刑终 391 号刑事裁定书(2021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