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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52001】何某骏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投放木马程序控制应用程序既有功能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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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4-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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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252001】何某骏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投放木马程序控制应用程序既有功能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关键词:刑事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控制应用程序 严重影响系统运行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被告人何某骏、蒋某阳等人预谋通过制作恶意木马程序方式牟利,被告人唐某应何某骏等人要求编写完成该木马程序。该木马程序的功能在于通过一定渠道感染用户电脑,使被感染电脑中的腾讯 QQ 软件自动加“坏人”为好友、自动邀请 QQ 用户及其好友进入各种 QQ 群,以达到为“客户”打广告等目的。后何某骏负责找“渠道”投放该木马程序,以被感染的大量腾讯 QQ 用户为基础,为“客户”投放网络赌博等广告。被告人魏某、鲍某鑫受何某骏安排寻找“客户”并收取“广告费”,在按约定比例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后,将剩余钱款交给何某骏,再由何某骏向蒋某阳等人分配收益。何某骏还找到被告人梁某胜,将该木马程序提供给梁某胜并由后者通过网吧投放等渠道感染用户电脑,并按感染腾讯 QQ 用户的数量支付报酬。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6 日作出(2019)川 0191 刑初 175 号判决:一、被告人何某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蒋某阳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魏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五、被告人鲍某鑫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被告人梁某胜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将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骏、蒋某阳以本案应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4 日作出(2019)川 01 刑终 886 号判决:一、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91 刑初 175 号刑事判决第七项;二、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91 刑初 175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三、上诉人何某骏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上诉人蒋某阳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原审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原审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原审被告人鲍某鑫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八、原审被告人梁某胜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本案木马程序的功能是经网吧维护人员等“渠道”安装于用户电脑,再对电脑中的 QQ 用户自动添加目标 QQ、将用户 QQ 及好友自动拉入目标 QQ 群。在该木马程序通过“渠道”投放并感染 QQ 用户后,再由需要发布广告的人通过 QQ 群等向被感染的 QQ 用户发送广告。各行为人投放该木马程序意在感染 QQ 用户使其加入指定群组并接收“客户”发送的指定广告进而牟利,虽知晓该行为对 QQ 程序运行存在一定影响,但其目的仍为控制他人 QQ 加入指定群组,而非意图破坏 QQ 程序本身。同时该木马程序未对 QQ 程序增改功能,而仅利用其本身具有的添加好友和群的功能,不妨碍其主要功能正常运行,未达到严重后果的情形。因此,各行为人不具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未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影响其正常运行,亦未因增加木马程序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在案各行为人供述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违法所得已远高于 25000 元,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要旨

  本案行为人投放木马程序控制应用程序既有功能,但未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实务中,界定两罪应把握以下要点:第一,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是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执行特定操作,在非法侵入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并未破坏计算机系统的功能或者数据,而是通过控制计算机实施特定的操作。第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客观方面变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运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前罪的核心在于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控制计算机实施特定的操作,而后者的关键在于造成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5 条第 2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86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 号)第 1 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91 刑初 175 号判决(2019 年 06 月 06 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 01 刑终 886 号判决(2019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