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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356002】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贩卖毒品案件及同宗毒品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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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4-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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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1356002】陈某 1 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贩卖毒品案件及同宗毒品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毒品共同犯罪 毒品上下家 死刑政策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 1 与陈某 2(在逃)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并分别邀约陈某 3、李某 2(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陈某 4(在逃)一同前往。2012 年 7 月 24 日,陈某 2、李某 2、陈某 4 驾驶贵 AW9454(临)比亚迪轿车、陈某 1 和陈某 3 驾驶贵 F59444 丰田凯美瑞轿车先后前往云南。7 月 25 日,陈某 2、陈某 4、李某 2 到达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后,陈某 2、陈某 4 偷渡到缅甸小勐腊。7 月 26 日,陈某 1、陈某 3 到达打洛镇后偷渡到小勐腊与陈某 2、陈某 4 会合。陈某 1、陈某 2、陈某 4、陈某 3 在入住的小勐腊凯旋宾馆内多次与数名货主查验毒品样品、商议购买毒品。期间被告人李某 1,1968 年 1 月出生,汉族,2003 年 12 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 年 7 月 23 日刑满释放)、张某(另案处理)分别通过银行给陈某 1 汇款 16 万元和 8.5 万元购买毒品。7 月 31 日晚,陈某 1、陈某 2 由缅甸返回打洛镇。8 月 1 日凌晨 1 时许,李某 2 按照陈某 2 的安排将贵 AW9454(临)比亚迪车轿开到事先指定的地点,送货人将毒品装入该车油箱。陈某 1 驾驶贵 F59444 丰田凯美瑞轿车与陈某 2、陈某 3 在前探路,李某 2 驾驶贵 AW9454(临)比亚迪轿车运输毒品跟随其后。3 时 35 分至 3 时 50 分,云南省勐海县公安边防支队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国道老路 3100 路标处先后将陈某 1、陈某 3、陈某 2 和李某 2 拦下检查,发现比亚迪轿车后排座位下的油箱电泵处有改动痕迹,怀疑藏有违禁品,遂将两车带到勐海县荣光汽修厂。6 时 30 分,在荣光汽修厂专业人员的协助下,当场从比亚迪轿车油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 2760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015 克。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7 月 1 日以(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 6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 1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 1 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陈某 1、李某 1 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8 日以(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 323 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陈某 1 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 1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以(2014)刑三复 07808036 号刑事判决: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 323 号刑事判决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 1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 323 号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 1 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被告人李某 1 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陈某 1 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 1 委托陈某 1 代为购买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 1 伙同陈某 2 共谋贩毒,纠集陈某 3 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李某 1、张某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 1 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陈某 1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 1 受邀参与贩毒,未参与运输毒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李某 1 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1.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为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当然,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对多人致死一人的,也可能有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况。

  针对毒品共同犯罪,通常也是依照上述政策把握死刑适用。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中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一方面需要考虑毒品数量,另一方面需要认真审查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要注意从犯意的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进行审查,区分罪责大小。

  同时,由于毒品犯罪的特性所决定,在大量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主犯在逃。此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若在案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

  具体在本案中,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陈某 1 伙同陈某 2 共谋贩毒。陈某 2 虽未到案,但是手机通话清单、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 1 与陈某 2 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手机通话清单证实,7 月 18 日至 24 日陈某 1 与陈某 2 手机通话联系 34 次(24 次主叫),其中 7 月 24 日联系 19 次且陈某 1 主叫 13 次。结合技侦转化资料可以证明,陈某 1 与陈某 2 为购买毒品而多次预谋,陈某 2 主要负责购买包装等物,二人联系出发事宜。陈某 1 辩解其受陈某 2 邀请到云南帮助陈某 2 找老公,该辩解既得不到陈某 2 供述的印证,亦与技侦转化资料内容矛盾,也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陈某 1 纠集陈某 3 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陈某 3 供述“被抓前约一个星期,陈某 1 打电话说最近他们准备去做一批生意(指贩毒),问我要不要去,我说可以”,该内容与技侦转化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同时,车辆行驶信息、住宿登记信息以及陈某 3 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陈某 1 的贵 F59444 丰田轿车,7 月 24 日出发,沿着金关 - 昆明(7 月 25 日住一晚)- 景洪 - 打洛镇 - 缅甸 - 打洛(7 月 31 日)的路线贩卖、运输毒品。第三,陈某 1 亲自到境外查验毒品、商议毒品数量、价格。陈某 3 供述,其与陈某 1 到达云南勐海打洛镇后就随同陈某 1 一起偷渡到了缅甸小勐腊,与陈某 2、陈某 4 会合,陈某 1、陈某 4、陈某 2 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因陈某 2、陈某 4 在逃,三人的具体分工无法获知,但是陈某 3 的供述得到了技侦转化资料及陈某 1 供述的印证。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陈某 1 与上线联系更加紧密,尤其是麻古主要靠陈某 1 联系,交易毒品时也是陈某 1 在场,陈某 2 只是负责联系运输毒品。第四,陈某 1 主动代张某、李某 1 等购买毒品。该事实有张某、李某 1 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人陈某 1 伙同陈某 2 共谋贩毒,纠集陈某 3 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并邀约李某 1、张某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格,且出资额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 1 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然本案另二名主犯陈某 2、陈某 4 在逃,但是就现有证据来看陈某 1 的作用比陈某 2、陈某 4 略大或者至少作用相当。故依法核准被告人陈某 1 死刑。

  2. 毒品犯罪案件中,也要注意区分共同犯罪与同宗毒品犯罪。被告人李某 1 委托陈某 1 代为购买毒品,与陈某 1 等人系同宗毒品犯罪,而不属于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同宗毒品犯罪是指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也包括“居间”或者“代购”。在同一宗毒品犯罪中,通常也要区分作用大小,死刑只适用于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以毒品上下家为例,不能简单地认为毒品上家的地位、作用就大于毒品下家。同时要注意区分“居间”或者“代购”与上下家的关系,一般而言,“居间”被告人或者“委托他人代购毒品”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但上述情况不是绝对的,仍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 1 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此次贩毒系陈某 1 主动联系李某 1;李某 1、陈某 1、陈某 3 的供述以及技侦转化资料证明,李某 1 通过电话委托陈某 1 代为购买毒品;李某 1 的供述、李某 1 之妻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某 1 汇款 16 万元至陈某 1 指定账户;李某 1 购买毒品实物被公安人员查获。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委托陈某 1 代为购买毒品。但是由于各被告人供述以及技侦资料关于李某 1 毒资及购买毒品数量说法不一,就现有证据而言不好确定李某 1 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

  本案在量刑时,不能仅凭被告人李某 1 出资数额大(16 万),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就核准李某 1 死刑。这是因为,在同宗毒品犯罪中,李某 1 的地位、作用小于陈某 1 以及在逃的陈某 2、陈某 4。李某 1 将毒资汇至陈某 1 指定账户,未亲自到云南或者境外购买毒品,未参与运输毒品;李某 1 不是幕后指挥操纵贩毒的主犯,而是在陈某 1 打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委托陈某 1 代为购买,故属于受邀约参与犯罪。作为同一宗案件,陈某 1 判处死刑、主犯陈某 2、陈某 4 在逃,从量刑平衡的角度来看不宜判处李某 1 死刑。同时,也考虑到现有证据只能确定李某 1 出资 16 万元,不能确定李某 1 购买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在作为量刑最重要标准之一的毒品数量不确定的前提下也不宜核准李某 1 死刑。

  综上权衡全案事实和各被告人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被告人陈某 1 死刑,不核准被告人李某 1 死刑并改判李某 1 死缓的刑事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

  一审: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 67 号刑事判决书(2013 年 7 月 1 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三终字第 323 号刑事判决书(2014 年 9 月 28 日)

  复核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三复 07808036 号刑事裁定书(20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