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017002】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报复同事向所在单位饮用水中投放兽用激素类药物行为的定性处罚
关键词: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伤害罪 激素类药物 兽用地塞米松 毒害性危险物质 饮用水 不特定多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在某市统计局工作期间,因不满工作安排、职称竞聘民主评议结果等原因,先后对徐某等多名领导、同事产生怨恨,预谋实施报复。自 2016 年 11 月 13 日至 2019 年 6 月底,于某通过互联网网店购买地塞米松 6785 支,利用工作之便,将 5600 余支地塞米松投放到单位各办公室桶装饮用水中,以及同事徐某等人使用的烧水壶、水杯内,单位同事及外来人员 30 余人饮用后,造成徐英等 16 人出现满月脸、水牛背、抑郁状态、关节积液、股骨头坏死等不同症状的激素不良反应。经鉴定,徐某、丁某双侧股骨头坏死,邵某库欣综合征,三人均构成重伤二级;王某精神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双侧股骨上段异常信号(骨梗死)并影响双下肢功能构成轻伤一级;郭某双侧股骨远端多发局灶性骨梗死并影响双下肢功能构成轻伤一级,血糖升高、肝功能异常、脂肪肝构成轻伤二级;姜某抑郁状态构成轻伤二级;汤某双髋、双膝关节积液,丁某双髋关节、左膝关节积液,李某等人双髋关节积液,刁某双膝关节积液,勇某右髋关节积液,均构成轻微伤。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作出(2020)鲁 10 刑初 61 号刑事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于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依法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作出(2021)鲁刑核 80 号刑事裁定,核准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0 刑初 61 号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于某所提“指控其投放地塞米松的数量过高”的辩解。经查,地塞米松的网上购买记录、扣押在案的物证、饮用水中含地塞米松成分的鉴定意见,以及于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于某作案期间共计投放 5600 余支地塞米松的事实,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于某所提“主观上不明知会造成股骨头坏死等症状、不想对同事造成大的伤害”的辩解。经审理认为,于某明知地塞米松的副作用,仍持续大剂量向本单位办公室的大桶水中投放,其主观上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健康的故意,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于某所提“部分被害人损害后果系自身原因所致,其行为只能加重症状,而非致病原因”的辩解。经查,在案的鉴定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与于某投放地塞米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某市统计局并非随意进出的公共场所”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于某所在单位系政府部门,负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不特定的社会人员往来频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于某为发泄不满,向不特定多数人的饮用水中长期秘密投放激素类药物兽用地塞米松,致多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某因不能正确对待工作安排等事宜对领导、同事产生怨恨,蓄意报复,向单位公用的饮用水中大量投放地塞米松,在知道多名同事因此出现身体损害后果后,仍持续进行大剂量、频繁投放,时间长达二年半多,数量高达 5600 余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 4 人重伤、2 人轻伤、10 人轻微伤,作案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犯罪手段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裁判要旨
1. 兽用地塞米松在刑法学意义上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危险物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危险物质。
2. 公共安全受到危害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不特定多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
3. 行为人基于报复特定人员的目的实施危害不特定多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定性问题,应综合其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表现,其行为既构成故意伤害罪,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确定罪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5 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 10 刑初 61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4 月 20 日)
复核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核 80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