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1014】石某肆盗窃案――前罪原审判决被撤销后的刑罚适用
关键词:刑事 盗窃罪 刑罚适用 累犯 审判监督 前罪 减刑 漏罪 新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一)前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肆(冒名石某发)单独及伙同他人先后于 2007 年 4 月 9 日、5 月 6 日的凌晨,采用钻窗等手段,到江阴市月某镇某园二村 1 号,某园一村 9 号、20 号、24 号入户盗窃 4 次,共窃得人民币 11800 元,浪琴手表 1 部,三星、摩托罗拉、中天、诺基亚手机各 1 部,华伦天奴皮夹 1 只,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 11800 余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23600 余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 2007 年 9 月 12 日作出(2007)澄刑初字第 849 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石某发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 2007 年 5 月 6 日起至 2011 年 11 月 5 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 5000 元,继续追缴石某发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交付执行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4 月作出(2010)镇刑执字第 1121 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石某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五日(减刑后的刑期至 2010 年 4 月 20 日),罪犯石某发于 2010 年 4 月 20 日刑满释放。
2014 年 7 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海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龙某良、龙某根、石某发涉嫌盗窃时发现 2007 年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刑的“石某发”非真实的石某发,系他人冒名顶替。经审查,(2007)澄刑初字第 849 号刑事判决中的石某发的真实身份为石某肆。
2014 年 9 月 9 日,江阴市人民法院针对前罪作出(2014)澄刑监字第 0004 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07)澄刑初字第 849 号提起再审,并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作出(2014)澄刑再初字第 0005 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澄刑初字第 84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肆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二)本罪事实
2014 年 2 月至 3 月间,被告人石某肆多次伙同龙玉海(已判刑)至江阴市云亭街道、青阳镇、徐霞客镇等地入户盗窃,窃得现金、摩托车、黄金首饰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9800 余元。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 1259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 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9000 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某肆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 7186.4 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石某肆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石某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石某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部分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肆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但认定被告人石某肆系累犯不当,予以纠正。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1. 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不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罪自然不应构成累犯。
2. 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均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弱化的否定,与减刑的初衷相悖,故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当中。
3. 后罪实施于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刑罚执行中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第 69 条、第 264 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 1259 号刑事判决(20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