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226004】卿某跃等职务侵占案——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刑事 职务侵占罪 从旧兼从轻 主刑 附加刑
基本案情
成都某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卿某跃任厂长兼书记(法定代表人),张某 | 任副书记,袁某才任办公室副主任,黄某熙先后任人事科副科长、综合办公室负责人。2001 年至 2004 年期间,成都某厂以非经营性资产剥离的方式进行改制并保留主体身份。2001 年 4 月,成都某厂工会及成都某厂联合出资成立工某公司。2001 年 6 月,成都某厂职工集资出资 80 万元,成都某厂以工某公司名义出资 20 万元,注册成立胜某公司,卿某跃为公司董事兼法定代表人。2002 年 11 月,胜某公司以职工二次集资入股的 100 余万元以及胜某公司注册资金共同购买成都某厂改制资产,成为成都某厂改制后的企业载体,卿某跃、袁某才、张某 |、黄某熙保留成都某厂人员身份,其中卿某跃、张某 |、袁某才为公司董事,黄某熙为公司监事。
2007 年 8 月,卿某跃、张某 |、袁某才、黄某熙未经股东会决议,共同决定为四人颁发特殊贡献奖金 48.6 万元,加上四人共同出资的 17.7 万元,用于受让胜某公司职工退股的 66.3 万元内部股份。案发后,四人召开董事会决议撤销特殊贡献奖,并办理内部股份撤销手续。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0 月 17 日作出(2018)川 0108 刑初 39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卿某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 |、袁某才、黄某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3 月 31 日作出(2020)川 01 刑终 28 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1 日作出(2020)川 0108 刑初 278 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与原审一致。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18 日作出(2021)川 01 刑终 810 号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 0108 刑初 278 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卿某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 |、袁某才、黄某熙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卿某跃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胜某公司财产 48.6 万元,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在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及情节综合考虑,分别予以量刑。四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人犯罪数额较大,依据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依据自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 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整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
裁判要旨
新法减轻主刑并增加附加刑时,应以主刑作为判断刑罚轻重的标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整体适用轻法即新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2 条第 1 款、第 271 条第 1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 1 条
原审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 0108 刑初 397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0 月 17 日)
原审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1 刑终 28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3 月 31 日)
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 0108 刑初 278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1 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 01 刑终 810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