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56008】姚某跃等贩卖毒品案――被告人具有吸毒情节的,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吸毒 毒品数量
基本案情
2011 年 11 月,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 8000 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姚某跃购入冰毒 20 克。2011 年 11 月,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 19000 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姚某跃购入冰毒 50 克。2012 年春节前,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事先联系,从杨某处以人民币 38000 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 100 克。2012 年 2 月 20 日,同案被告人毛某鱼携带冰毒至湖州市,同案被告人虞某遂与被告人姚某跃联系,后以人民币 7000 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 15 克。2012 年 2 月底 3 月初,同案被告人毛某鱼再次携带冰毒至湖州市,同案被告人虞某经与被告人姚某跃联系,以人民币 9000 元的价格,为姚某跃购入冰毒 20 克。2011 年 10 月中下旬至 2012 年 3 月 26 日期间,姚某跃本人或者指使马某某、罗某分多次向谈某某、鲁某等人贩卖毒品共计 20.35 克。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12)浙湖刑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某跃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某跃提出上诉,称其购入的但未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其吸食,其只贩卖了 20.35 克冰毒,原审认定其贩卖 205 克冰毒不符合事实。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坦白交代同种较重罪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8 月 5 日作出(2013)浙刑三终字第 11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姚某跃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虞某处购入冰毒有 80-90 克贩卖给了他人,其供述显示所购进的毒品有一半左右都用于贩卖。故其上诉提出仅贩卖 20.35 克冰毒的理由,明显与其先前的供述相矛盾。姚某跃在由虞某代为购进毒品之前即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短时间内通过虞某、毛某鱼处多次购进大量毒品,在购进毒品后一直持续地多次贩卖,足见其购买毒品时具有明显的贩卖意图。原判以其购进毒品的数量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无不当。姚某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已经根据姚某跃的犯罪情节以及立功表现、坦白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分子,已经被被告人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必须“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已被被告人吸食。对于如何认定吸食毒品的数量以及在证明方面的要求,一是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二是购买毒品的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也就是说,以购买毒品数量作为其贩毒数量的依据是原则,只有在购买毒品数量无法查明时,才按照“贩卖数量 + 查获数量 = 贩毒数量”的方式确定。三是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计入其贩毒数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第 354 条,第 25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3 款,第 348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1 项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湖刑初字第 36 号刑事判决(2013 年 5 月 17 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三终字第 112 号刑事裁定(20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