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501368003】席某松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要件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 投资行为
基本案情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5 年 6 月至 2016 年 6 月,被告人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在江山市金某大酒店一楼以 6∶3∶1 的出资比例合伙经营江山市金某保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某 SPA 馆),由席某松具体经营管理。其间金某 SPA 馆组织卖淫女向嫖客提供多种性服务,收取不等的费用。2015 年 8 月,席某松与被告人郭某书面约定合作经营金某 SPA 馆卖淫服务,由郭某组建、管理卖淫女团队,席某松负责金某 SPA 馆的整体运营管理,包括收银员的雇用、税费开支、物品提供以及相关人员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的处置等。之后,郭某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交易,利用微信、支付宝收银,通过微信及出租车司机招揽嫖客,同时向郑某华发送每日记账单;郑某华通过郭某发送的每日记账单以及偶尔到金某 SPA 馆查看掌握情况;陆某武偶尔到金某 SPA 馆查看掌握卖淫情况。卖淫所得的 13% 归郭某,50% 归卖淫女,37% 由席某松、郑某华、陆某武按出资比例分配。
2015 年 6 月至 8 月,被告人汪某鑫在金某 SPA 馆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接待嫖客。2015 年 10 月至 2016 年 6 月,被告人詹某燕在金某 SPA 馆担任收银员,2016 年 4 月至 2016 年 6 月,被告人王某娟在金某 SPA 馆担任收银员,二人均负责收银记账、卖淫计时、催钟、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 年 2 月至 6 月,被告人付某勇受雇于被告人郭某在金某 SPA 馆担任服务员,协助郭某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带卖淫女供嫖客挑选、收银、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2016 年 5 月至 6 月间,金某 SPA 馆组织 10 余名卖淫女共卖淫 1400 次。
2016 年 3 月 29 日,被告人席某松承包被告人汪某经营的江山市瑞某酒店 208 号房间,用于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汪某为被告人席某松在瑞某酒店客房放置招嫖卡片、抄录酒店男性旅客信息提供便利。其间,被告人席某松、郭某等人组织 10 名卖淫女在瑞某酒店卖淫 20 次。2016 年 4 月至 6 月,被告人刘某斌受雇于席某松,负责在金某 SPA 馆与瑞某酒店之间接送 10 名卖淫女,并经手开房及给付出租车司机提成。
2016 年 6 月 27 日、7 月 2 日、7 月 21 日、8 月 4 日,被告人刘某斌、陆某武、汪某、汪某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015 年下半年,被告人席某松叫其朋友祝某锋从网上购买气枪零部件后,由毛某旺(另案处理)将零部件组装成一支气枪,席某松同时从毛某旺处购买一支气枪。2016 年 5 月中下旬,席某松将上述两支气枪从其家中转移至夏某军(已判刑)处保管。2016 年 6 月 23 日凌晨,民警从夏某军处将该两支气枪缴获。经鉴定,该两支气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席某松在本案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公安机关未查证属实。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9 月 27 日作出(2017)浙 0881 刑初 94 号刑事判决:1. 被告人席某松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 被告人郭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 被告人郑某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 被告人陆某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5. 被告人刘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 被告人汪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 被告人詹某燕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 被告人付某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9. 被告人王某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0. 被告人汪某鑫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席某松、郭某、陆某武、刘某斌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 年 11 月 21 日作出(2017)浙 08 刑终 265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陆某武作为出资人,明知席某松等合伙人在金某保健服务中心组织他人卖淫,通过查看等方式掌握卖淫情况,参与分取组织卖淫所得款项,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所提陆某武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其量刑适当,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的最主要行为特征。具体的管理或者控制手段很多,如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纠集。在司法实践中,卖淫犯罪往往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实质,如开设洗浴中心、保健中心等。在认定中,投资者只要明知实际经营者、管理控制者所进行的是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没有实际直接参与经营,没有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其投资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的组成部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27 条,第 52 条,第 53 条第 1 款,第 64 条,第 65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69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72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73 条第 2 款、第 3 款,第 128 条第 1 款,第 358 条第 1 款、第 4 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第 1 项、第 5 条第 1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1 项(本案适用的是 2012 年 3 月 14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25 条第 1 条第 1 项)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7)浙 0881 刑初 94 号刑事判决(2017 年 9 月 27 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 08 刑终 265 号刑事裁定(2017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