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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56002】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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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6-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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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056002】罗某昌妨害安全驾驶案――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妨害安全驾驶罪 严重危险状态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20 年 12 月 14 日 23 时许,被告人罗某昌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往罗冲围方向夜 76 路公交车上,与驾驶员邓某某因为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当车行驶至白云区广从一路东平地铁站附近时,罗某昌翻过驾驶室的安全防护门,用手中的购物袋击打邓某某。邓某某随即停车报警。罗某昌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21 日作出(2021)粤 0111 刑初 772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昌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00 元。宣判后,罗某昌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昌无视国家法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罗某昌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行为,判断其是否造成法定的严重危险状态,应当结合案发时公共交通工具的乘客数量、妨害行为方式、暴力程度、行驶环境及速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准确定性。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发生类法定的严重后果,则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果加重犯。没有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视其具体情节处理,对于已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二第 1 款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 0111 刑初 772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