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601178004】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地下车库碾压致人死亡,系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构成刑法上的过失犯罪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犯罪 地下车库 碾压致人死亡 意外事件 可归责性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系河南省汤阴县某小区业主,被害人张某某系受雇临时在该小区地下车库清扫积水的工作人员。汤阴县某小区 4 期地下车库甬道仅供小型机动车单向行驶进入车库。2021 年 9 月 30 日 12 时许,张某某与王某某躺在该车库甬道距入口的 5 米处休息,王某某头朝入口方向躺在甬道西侧靠墙的位置,张某某并排躺在王某某外侧。当日 12 时 28 分许,张某驾驶豫 E××××J 号黑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经过自动升降杆后驶入该地下车库甬道,将躺卧的张某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符合机动车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0 月 20 日作出(2022)豫 0523 刑初 4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地下车库入口甬道时,致躺卧的被害人张某某死亡,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其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要存在客观的损害后果,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地下车库车辆碾压致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能认定具有刑法上的过失,进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2 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5 条
一审: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2)豫 0523 刑初 438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2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