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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14】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同宗毒品犯罪形态不同情形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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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6-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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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14】孙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不同宗毒品犯罪形态不同情形的处理

  关键词:刑事 贩卖、运输毒品罪 犯罪形态 既未遂并存
  基本案情
  2018 年 4 月 27 日,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 800 元的价格将约 0.4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4 月 29 日,以 800 元的价格将约 0.4 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5 月 2 日、4 日、5 日、6 日,孙某又分别以 400 元、700 元、900 元、800 元的价格将共计约 1.6 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张某。
  2018 年 7 月 1 日凌晨,被告人孙某驾驶皖 LQXXXX 牌号轿车到安徽省临泉县以 16000 元的价格从陈某处购买约 60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之后,驾车携带上述毒品返回合肥市,途经一服务区时,孙某将上述毒品分成五袋。7 月 2 日 19 时许,孙某乘坐曾某驾驶的皖 LQXXXX 牌号轿车从合肥市返回安徽省宿州市。当日 22 时许,该车辆行驶至宿州高速出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孙某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五袋。
  经称重,五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共计 58.30 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7 年 12 月 14 日,被告人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 5000 元,因其系怀孕妇女而未能收监执行;2018 年 2 月 5 日,法院对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于 4 月 11 日交付宿州市桥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执行。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26 日作出(2019)皖 1302 刑初 81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孙某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24 日作出(2021)皖 13 刑终 224 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4 月 12 日作出(2021)皖 1302 刑初 1352 号刑事判决:孙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八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 2.40 克、运输其认为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质 58.30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孙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证人陈某、曾某某的证言、孙某的供述、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孙某从陈某处购买其认为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物质 58.30 克之后,采取分开包装、多处藏匿等方式,将上述物质从合肥市运输至宿州市的事实,其主观上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支付毒品价格并将所购“毒品”运输至宿州市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孙某运输的 58.30 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鉴定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孙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次判决的刑罚并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当行为人针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某个行为时,要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符合的数个犯罪构成,概括适用选择性罪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 条、第 347 条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 1302 刑初 813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8 月 26 日)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 13 刑终 224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8 月 24 日)
  重审一审: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 1302 刑初 1352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