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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54】张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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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6-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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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1356054】张某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甲基苯丙胺 毒品数量折算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于 2019 年 1 月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分别为:(1)2019 年 1 月下旬,分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 颗,甲基苯丙胺(冰毒)2 小袋。(2)2019 年 1 月 23 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 2 颗,重约 0.18 克。(3)2019 年 1 月 23 日、24 日,分两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 14 颗,甲基苯丙胺 4 小袋。(4)2019 年 1 月 25 日上午,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 1 大袋,甲基苯丙胺片剂 32 颗,甲基苯丙胺 6 小袋,经鉴定净重为 8.50 克。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7 月 16 日作出(2019)鄂 1083 民初 117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二、扣押于洪湖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 颗、甲基苯丙胺 1 大袋、甲基苯丙胺 6 小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宣判后,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其支持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了毒品粒数,但未参考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折算为毒品数量,导致量刑畸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1 月 19 日作出(2019)鄂 10 刑终 193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 1083 刑初 117 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于洪湖市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32 颗、甲基苯丙胺 1 大袋、甲基苯丙胺 6 小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二、撤销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 1083 刑初 117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0 元。三、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 10000 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了毒品粒数,但未参考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折算为毒品数量,导致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审,根据相关司法文件“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MDMA 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的规定,一审判决对第一、三起犯罪事实认定了毒品粒数的,应当计算出毒品重量,而一审未予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 10.216 克及 6 小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贩卖毒品案件中,对于未查获实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剂、MDMA 片剂(俗称摇头丸)等混合型毒品,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毒品粒数,参考本案或者本地区查获的同类毒品的平均重量计算出毒品数量。
  2. 毒品数量和将毒品粒数折算为毒品数量,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
  一审: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9)鄂 1083 刑初 117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7 月 16 日)
  二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 10 刑终 193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