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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1156003】刘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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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09-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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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1156003】刘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假冒注册商标罪 罚金 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 年 3 月至 9 月,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标签、封盖机等物品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某村平房一条 X 排其暂住地,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并加贴商标、进行包装后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 201507 元。2009 年 9 月 12 日,公安机关在巡查过程中在上述地点将刘某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托运单、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解意见是:经营的数额是九万多元。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第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的非法经营数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自原籍来京务工人员。2009 年 3 月至 9 月,被告人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其暂住地,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原料酒、酒瓶、酒盖、包装箱、封盖机等物品后,通过灌装方式自制芝华士、红牌、黑牌、人头马、百龄坛、杰克丹尼、马爹利、轩尼诗、皇家礼炮酒,通过物流托运方式销往郑州、石家庄、西宁等地,经营数额达 201507 元。
  2009 年 9 月 12 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将刘某查获,起获酒瓶、包装箱、原料酒、封盖机、未及销售的部分酒水等物。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 2010 年 5 月 12 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 32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9 年 9 月 12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11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缴纳);二、扣押银灰色捷达车一辆、诺基亚 1600 型手机一部、诺基亚 6208C 型手机一部,变价后与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七百七十六元二角九分抵作罚金;扣押账本二个、托运单二十五张、运输协议单一张、押金收据一张,随案证物保存。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 15 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 号)有关规定,系情节特别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当庭出具的账本、扣押的财物清单及银行卡的账目明细,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金额数额达到 15 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罚金与徒刑并处,且罚金较重,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被告人再犯的可能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52 条、第 53 条、第 64 条、第 213 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 320 号刑事判决(2010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