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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3006】张某、王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替代性修复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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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3-11-01 / 0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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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343006】张某、王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替代性修复的适用

  关键词:刑事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渔业资源损失费 水域环境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为准备捕鱼购买了逆变器、电瓶等工具。2019 年 5 月 1 日下午,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林经共谋后携带上述捕鱼工具,来到崇州市某镇河段采取电瓶连接逆变器的方式捕鱼,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和崇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办案机关现场查扣二被告人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认定,张某、王某林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 6839.28 元,还造成其他无法用经济指标衡量的间接生态损害。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9 月 25 日作出(2019)川 0184 刑初第 405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二、王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三、限张某、王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费 6839.28 元,用于流域水环境治理。四、限张某、王某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价值鉴定费、公告费。五、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王某林故意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较大的渔业资源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制度,破坏渔业生态环境,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王某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王某林共同实施环境侵权行为,对渔业资源损失费 6839.28 元及鉴定费、公告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准备禁用工具并具体操作捕鱼,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林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关于张某、王某林是初犯,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意赔偿水资源环境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张某、王某林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前与成都市锦江区绿氧生态环境保护中心签订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协议,承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为一年六个月,并接受其安排,参加在崇州市区域内的所有公益活动,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可以将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渔业资源损失费用于水域环境治理,拓展丰富生态修复责任承担方式,促进惩罚犯罪与修复生态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26 条第 1 款、第 4 款、第 27 条、第 64 条、第 34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99 条第 2 款、第 102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5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87 条、第 1168 条、第 179 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4 条第 1 款 、第 8 条、第 15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 142 条第 1 款、第 16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第 20 条
  一审: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 0184 刑初第 405 号判决(201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