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01157001】王某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前后的刑罚适用
关键词:刑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法律适用 从旧兼从轻 处罚较轻
基本案情
2020 年 6 月至 8 月,被告人王某忠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向石某销售假冒 M 牌白酒 100 余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 14.04 万元。2020 年 8 月 25 日,王某忠在某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起获 M 牌白酒 596 瓶。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 50 余万元。案件审理期间,王某忠退缴人民币 7.34 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8 月 25 日以(2021)京 0105 刑初 627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王某忠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1 月 05 日以(2021)京 03 刑终 60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忠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 M 酒的行为,已销售金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刑较轻”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作出部分修改,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具体刑档标准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现行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新法对涉案犯罪作出部分修改,提高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尚未明确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旧法关于该罪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14 条(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 0105 刑初 62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8 月 25 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3 刑终 601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1 月 0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