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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085001】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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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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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085001】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分案审理的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关键词:刑事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单位犯罪 诉讼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基本案情
  2018 年 5 月至 2019 年 6 月,被告单位河北某力公司在法定代表人范某(另案被告人)的操作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伪报品名为“糖果原料(预混粉)”的方式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 56 票 9578 吨,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 3129.72 万元,另涉嫌走私进口泰国产白砂糖 909 吨未遂,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 328.06 万元,两项相加合计涉嫌走私 10487 吨白砂糖,偷逃应缴税款 3457.78 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22 日作出(2021)桂 07 刑初 3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17 日作出(2022)桂刑终 139 号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 2022 年 10 月 28 日作出(2022)桂 07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2 月 12 日作出(2022)桂刑终 30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一审诉讼中,被告人范某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判处刑罚,其在原审期间担任原审被告单位河北某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了法定诉讼程序。在同一个案件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又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就会出现诉讼代表人同时要代表个人利益和单位利益参与诉讼的情况。当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发生冲突,很难保证诉讼代表人不会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单位利益。即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单位不同案处理,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已另案先行被定罪量刑的,直接责任人员与被告单位之间仍会产生诉讼利益冲突。已经被定罪量刑的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无法充分保障被告单位的诉讼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单位犯罪案件审理中,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即使分案审理,亦不得担任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38 条第 5 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 336 条第 1 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 07 刑初 3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2 月 22 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 139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6 月 17 日)
  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 07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10 月 28 日)
  重审后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刑终 304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