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69003】林某立非法经营案――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国家规定 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立伙同林某甲(已判刑),于 2003 年 3 月 4 日注册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托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等,林某立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2007 年 5 月至 2008 年 11 月,林某立伙同林某甲向多人介绍、推销某集团原始股票,由林某立以某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同他人签订《委托协议》《托管协议》,约定由某资产管理公司受客户委托购买某集团原始股票并进行托管。签订协议后,林某立、林某甲收取款项 3400 余万元。后某集团未能上市,导致投资人巨额经济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9 月 3 日作出(2019)粤 0304 刑初 179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林某立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22 日作出(2020)粤 03 刑终 210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情形之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 号)将“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明确列为非法证券活动的形式。基于此,对于本案被告人林某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综合考虑林某立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基本如实供述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5 条第 3 项
一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 0304 刑初 1799 号刑事判决(2020 年 9 月 3 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 03 刑终 2102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