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172001】王某强、王某倒卖车票案――以牟利为目的有偿代购车票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倒卖车票、船票罪 网络代购车票 实名制 铁路职工
基本案情
2017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 月间,被告人王某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抢票软件,并注册 4 个微信号在朋友圈发布代购火车票的广告信息,接收旅客购票信息。王某强根据旅客购票信息,使用抢票软件并伙同铁路车站售票员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占票、退票,采取不间断刷新抢票、重复提交订单购票等方式抢购火车票。抢票成功后,王某强收取购票旅客每张人民币 50 元(币种下同)至 200 元不等的加价款。王某强加价出售火车票共计 12044 张,票面金额共计 430 余万元;其中王某参与加价出售火车票共计 590 张,票面金额共计 15 万余元。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于 2021 年 7 月 26 日作出(2021)黑 7104 刑初 5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强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三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王某强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21)黑 71 刑终 1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强伙同被告人王某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构成倒卖车票罪。火车票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审批、听证、公示的情况下不得加价出售。王某强使用抢票软件抢票和利用王某铁路售票员身份抢占火车票,后加价售出获利等行为,严重干扰了铁路正常售票秩序,侵害了广大旅客平等购票权,王某强的行为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具有代购的合理性,其行为与正常提供劳务收取合理服务费用具有本质区别,故不是民事代理行为,而符合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倒卖车票犯罪。王某利用铁路售票员的职务身份,在与被告人王某强共同倒卖车票犯罪中,分工负责,按王某强所需违规占票、取票、退票,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社会人员与铁路车站售票员勾结,利用售票员的职务便利占票、退票,并使用抢票软件采取不间断刷新抢票、重复提交订单购票等方式抢购火车票,之后加价倒卖,数量多、金额巨大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27 条第 2 款
一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2021)黑 7104 刑初 5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7 月 26 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黑 71 刑终 11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