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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22001】丁某功诈骗案――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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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3-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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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301222001】丁某功诈骗案――被害人在案发前以借款之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借款 挽回损失 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2012 年 11 月至 2013 年 2 月,被告人丁某功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冯某余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事实,以需要费用办理审批手续为由,骗取冯某余钱款 50 万元。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在案发前收到丁某功给予的 1 万元。2021 年 10 月 21 日,丁某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丁某功诈骗数额为 50 万元,于 2022 年 2 月 25 日作出(2022)京 0101 刑初 21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某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丁某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余。三、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作发还处理。宣判后,被告人丁某功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22)京 02 刑终 151 号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被告人丁某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四、追缴丁某功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余。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在案发前收到丁某功一万元,是否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除。丁某功辩称其在案发前交给白某兰一万元,系退还冯某余的钱款。冯某余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称系以返乡费用为名向丁某功借款。双方对于该笔钱款性质说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一对一”证据情况下,客观认定冯某余通过其妻白某兰从丁某功处取得一万元,不足认定双方还有其他经济交往,该一万元应从丁某功诈骗数额中扣减。一审认定丁某功诈骗数额有误,依法应予改判。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诈骗罪犯罪数额按照被害人案发前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害人在案发前从被告人处挽回的损失金额,不计入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 0101 刑初 21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2 月 25 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 02 刑终 151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