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16】杨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关键词:刑事 受贿罪 国有媒体 记者 犯罪主体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系国有事业单位某商报社聘用的记者。2021 年 12 月 17 日,杨某在调查、采访西吉县某房地产项目涉诉问题的过程中,利用请托人韩某通过舆论扩大西吉县某房地产项目涉诉案件社会影响的心理,索取韩某现金 70 万元。
2022 年 3 月 30 日,杨某在某商报发布题为《宁夏西吉一房企疑遭“套路贷”,举报人也成“犯罪嫌疑人”》的文章。因韩某认为该报道未达到其炒作的预期效果,2022 年 6 月 30 日,韩某要求杨某退还 50 万元,遭到杨某拒绝。经查,杨某将收受的 70 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花费。另查明,2022 年 7 月 3 日,杨某以借款的名义返还韩某 10 万元,2023 年 3 月 15 日,杨某家属代杨某退还违法所得款 60 万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31 日作出(2023)宁 0422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没收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六十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某商报社聘用的记者,代表报社对西吉县某房地产项目涉诉案件进行调查采访,履行社会舆论监督职能,行使对国家公共事务的管理监督权力,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杨某在采访调查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国有事业单位媒体记者,通过采访报道等途径对公共事务行使舆论监督权,应当认定为从事公务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386 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3)宁 0422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