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301404023】于某群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家属代为退缴财物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受贿罪 违法所得没收 死亡 家属代为退缴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群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某电力建设中心下属电力建设工程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人民币 112 万元(币种下同),其中有 10 万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收受,有 102 万元是被告人于某群通过自己和妻子苏某珍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收受。案发后,苏某珍代于某群向司法机关退缴 112 万元。于某群在案件审理期间因病死亡。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上述 112 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利害关系人苏某珍提出,所涉款项系被告人于某群与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之间的正常经济往来,应当返还已退缴的 112 万元。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2 月 7 日作出(2017)冀 01 刑初 163 号刑事裁定:一、对公诉机关追缴的 102 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驳回公诉机关申请没收 10 万元违法所得的请求,将上述 10 万元退还给申请人苏某珍。宣判后,利害关系人苏某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1 日作出(2019)冀刑终 3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审理的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群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均证明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涉 102 万款项系行贿人给予于某群在工程承揽方面予以照顾的好处费。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于某群收受的 102 万元系受贿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对于其余 10 万元现金,仅有行贿人的证言予以证明,且 10 万元现金去向不清楚,认定该笔受贿的证据不足,不宜没收。此外,对于配偶代为退缴的,如果涉案财产是钱款等种类物,并且与家庭财产发生混同,结合配偶代为退缴退赔的行为,可推定其退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可予以没收。具体到本案,于某群收受的 102 万元与被告人家庭其他财产发生了混同,被告人与利害关系人系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共同所有,故苏某珍退缴的钱款中有 102 万元属于违法所得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依法应予没收。
裁判要旨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钱款等种类物,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财产发生混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配偶在先前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代为退缴的,可认定所退缴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应予没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98 条第 1 款、第 300 条第 1 款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 01 刑初 163 号刑事裁定(2018 年 12 月 7 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刑终 32 号刑事裁定(2020 年 8 月 11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4 年 12 月 13 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