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20002】马某文内幕交易案――积极联络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且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明显异常又无合理解释的,可依法认定为内幕交易
关键词 刑事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信息敏感期 交易明显异常 积极联络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文,曾任 A 公司董事。A 公司于 1997 年 11 月注册成立,为体外诊断试剂研发、生产企业,2012 年 2 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沈某仟时任 A 公司董事长,牛某辉为董事会秘书兼资本管理中心总监。2013 年底,A 公司拟将 B 公司和 C 公司作为并购对象,并进行初步筛查和分析。2013 年 12 月 18 日,牛某辉完成《投资价值初步分析报告》。此后 A 公司与上述并购对象的母公司多次进行沟通。2014 年 5 月 5 日至 5 月 9 日,A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进场,了解目标企业情况。6 月 18 日,A 公司与重组参与方召开电话会议,就交易架构、提交约束性报价时间等进行讨论,形成备忘录。A 公司沈某仟、牛某辉等参与此次会议。7 月 2 日,牛某辉向并购对象的母公司就重组事项发出约束性报价。8 月 6 日,A 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对外称因筹备重大资产重组,公司股票停牌。9 月 15 日,A 公司对外公告重组议案。10 月 17 日,A 公司股票复牌。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定,A 公司收购某公司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 2014 年 6 月 18 日至 2014 年 9 月 15 日,沈某仟、牛某辉均为该内幕信息知情人。2014 年 6 月 19 日,被告人马某文作为时任 A 公司外部董事参与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沈某仟、牛某辉等人亦参会。7 月 17 日、24 日,马某文与沈某仟有过多次通话、接触。6 月 26 日至 8 月 5 日,即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某文操控他人证券账户多次买入 A 公司股票,累计 75 万余股,成交额共计人民币 2026 万余元(币种下同),后于 2014 年至 2017 年间陆续卖出,共计获利 490 万余元。
2016 年 12 月 19 日,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对马某文内幕交易、短线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2 月 28 日,马某文向证监会退缴违法所得 428 万余元,足额缴纳罚款 1284 万余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22)京 03 刑初 48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文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二、向马某某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二万六千五百零五元七角四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12 月 27 日作出(2022)京刑终 77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马某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有过接触、联络,具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现实可能。马某文为规避监管,违规借用他人证券账户在敏感期内从事证券交易,借用他人证券账户的时间、交易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确定、公开的时间基本一致,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鉴于马某文已退缴大部分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内幕交易犯罪具有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证明难度大等特点。当被告人与知情人均否认内幕信息传递时,需要通过被告人与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是否有过联络接触,证券账户来源、证券交易时间、数量、交易方向,以及被告人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交易行为是否明显异常。对于交易明显异常,被告人又无正当信息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0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 号)第 2 条、第 3 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 03 刑初 48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7 月 29 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刑终 77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