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24001】李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罪 违法所得 操纵期间
基本案情
2019 年 9 月至 2020 年 11 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使用其实际控制的 450 余个他人名下证券账户,集中资金优势及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大连 A”“B 轴承”“C 科技”等 3 只股票,操纵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其间,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李某某发布交易指令,组织李某、胡某某、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下单交易。
2019 年 9 月 18 日至 2020 年 11 月 27 日连续 289 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大连 A”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 10% 以上,其中,连续 10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 50% 以上。2019 年 10 月 8 日至 2020 年 2 月 13 日连续 86 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持有“B 轴承”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 10% 以上,其中,连续 10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 20% 以上。2020 年 9 月 30 日至同年 11 月 4 日连续 20 个交易日,李某某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持有“C 科技”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股实际流通股总量的 10% 以上,其中,连续 10 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同期该股总成交量的 20% 以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6 月 29 日作出(2022)沪 01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所得不宜以浮盈金额 2.81 亿余元认定,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违法所得更为妥当。理由如下:其一,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等被控制日等日期,审计认定李某某、邱某某等人操纵股票账面浮盈合计 2.81 亿余元。其二,审计截止日后,李某某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组内仍持有大量股票未能出仓,主要持仓股票“大连 A”与“C 科技”在审计截止日后连续数日跌停,持股股价大幅下跌。综上,李某某等人所持股票在审计日后总体出现大幅亏损。审计日后虽非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实行期间,但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紧密相关,以实际获利情况认定其违法所得更为妥当。
裁判要旨
1. 操纵行为获利的本质是通过扭曲市场价格机制获取利益。应当将证券交易价量受到操纵行为影响的期间,作为违法所得计算的时间依据。操纵行为的终点原则上是操纵影响消除日,在交易型操纵中,如行为人被控制或账户被限制交易的,则应当以操纵行为终止日作为操纵行为的终点。
2. 违法所得应当先确认操纵期间内的交易价差、余券价值等获利,而后从中剔除正常交易成本。受其他市场因素影响产生的获利原则上不予扣除,配资利息、账户租借费等违法成本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必要费用,亦不应扣除。
3. 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的判断标准,是为了对行为人科处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刑罚,故应以操纵期间的不法获利作为犯罪情节的认定依据;对行为人追缴违法所得,是为了不让违法者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故应按照亏损产生的具体原因进行区分认定,因行为人自身原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操纵期间的获利金额进行追缴;因侦查行为等客观因素导致股票未能及时抛售的,按照实际获利金额进行追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2 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 01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