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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77014】杜某故意杀人案――行为人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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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4-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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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177014】杜某故意杀人案――行为人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构成自首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报警后自杀 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纠纷多次报警,后张某某单住。2020 年 3 月 20 日,杜某在张某某居住的房屋门口听到张某某约一男子次日去公园玩,便心生怨恨。次日早晨,杜某持刀至张某某居住的房屋门口等候,后见房门打开便闯入屋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杜某持刀捅刺张某某,致张某某死亡。杜某将房门反锁后报警,并持尖刀划割自己的手腕、颈部等身体部位欲自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房门撬开并将杜某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杜某家属代杜某向张某某家属赔偿 46000 元。另查明,张某某与案外人曾三次同居。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 年 12 月 24 日作出(2020)宁 01 刑初 1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 11076.50 元。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3 月 22 日作出(2021)宁刑终 19 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16 日作出(2021)宁 01 刑初 1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杜某限制减刑;被告人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 50000 元,已支付 46000 元,剩余 4000 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14 日作出(2021)宁刑终 55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杜某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杜某因婚姻家庭矛盾持刀捅刺妻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某将房门反锁后拨打报警电话,之后实施自杀行为,并非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处理,没有投案的行为,也无投案的意思,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物质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作案后报警,又实施自杀行为并反锁房门阻止民警进入现场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232 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 01 刑初 1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0 年 12 月 24 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刑终 19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3 月 22 日)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 01 刑初 10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 年 9 月 16 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刑终 55 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