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7015】施甲故意杀人案――犯罪后主动至派出所但未明确表达投案意愿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自首 自动投案 投案意愿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甲与被害人周某(女)原系夫妻,于 2016 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二人有一女儿施乙。2018 年 1 月 6 日上午,周某按约至施甲与施乙租住处,欲一起相看施乙的男友。当日 12 时许,施乙离开住处去小区门口接男友。其间,施甲因琐事与周某发生争执,为泄愤持尖刀猛刺周某颈部十余刀,还持木棍击打周某头部,造成周某两侧颈内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施乙与其男友回来发现上述情况后打电话报警。当日 12 时 11 分,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通过侦查发现施甲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视频追踪,公安人员发现案发后施甲乘坐一辆小区门口的“黑车”离开并于 12 时 18 分步行进入某派出所内,在派出所大厅内一直坐着。14 时 10 分许,民警在该派出所将施甲传唤至所内进行询问,但施甲始终没有讲话。施甲到案后绝食、不与任何人交流,在此后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沉默不语,仅在 2018 年 3 月 14 日作过一次有罪供述,之后直至庭审中均沉默不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1 日作出(2018)沪 01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施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施甲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施甲到案后及法庭审判中当庭保持沉默,未发表任何意见。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施甲作案后能主动到派出所,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对施甲从轻处罚。
经审查认为,施甲作案后虽能主动至派出所,但未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罪行,在公安人员对其传唤询问时仍沉默不语,拒绝交代犯罪事实。故施甲无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作案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等,酌情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不仅要求行为人积极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还要求行为人明确表达投案意愿,自愿接受审查与裁判。对于行为人作案后虽主动至派出所等候,但在民警发觉其有犯罪嫌疑并传唤询问(及此后的讯问与庭审)时始终沉默不语的,属于消极抗拒审查,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7 条、第 232 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1 刑初 56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