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179004】刘某故意伤害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审查和采信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证据审查 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
2015 年 9 月 12 日凌晨 4 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朱某平、毛某(均已判刑)等人在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某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车某峰发生争执,先后在烧烤店内、外对车某峰拳打脚踢,致使车某峰右眶内壁及左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害人 2015 年 9 月 12 日住院治疗所做 CT 报告为“右眶内侧壁改变,结合临床”,9 月 17 日 CT 报告为“右眶内侧壁陈旧骨折”。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认为被害人车某峰右眶骨折为陈旧伤,在其殴打之前即已存在,故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车某峰不配合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某 2006 年 5 月 28 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 年 2 月 13 日刑满释放。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29 日作出(2021)辽 0204 刑初 6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车某峰,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提出上诉,辩称本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存在错误,被害人右眶内壁骨折系陈旧伤,申请重新鉴定,如不能重新鉴定,则原鉴定意见无效,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3 月 27 日作出(2022)辽 02 刑终 47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害人车某峰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进一步对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予以细化:“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由于被害人不予配合进行重新鉴定,法院根据以上规定对所涉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定被害人车某峰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定罪量刑。具体而言:其一,未予认定被害人车某峰右眶内壁骨折系由被告人刘某殴打所致。依据车某峰住院病历,其于 2015 年 9 月 12 日住院治疗当日所做的 CT 报告为“右眶内侧壁改变,结合临床”,9 月 17 日 CT 报告为“右眶内侧壁陈旧骨折”。但报告中“陈旧”是指 9 月 12 日即存在的旧伤还是指 9 月 12 至 17 日之间的骨折,存在疑问。因此,对车某峰右眶骨折是否陈旧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但由于车某峰不予配合故未能重新鉴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所涉鉴定意见中车某峰右眶内壁骨折的相关内容,不予采信。其二,认定被害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车某峰住院治疗时两次眼科会诊意见为左眼顿挫伤、左眶下壁骨折;参与会诊的眼科医生证实,车某峰左眼软组织损伤,通过 CT 扫描发现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表示通过 CT 报告判断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因此,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车某峰左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裁判要旨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存在疑问,需要重新鉴定,但被害人不予配合,导致相关事实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0 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 号)第 139 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 0204 刑初 6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7 月 29 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 02 刑终 476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