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401207001】毛某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行踪轨迹信息的数量认定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行踪轨迹 数量认定 电子设备
基本案情
被告人毛某斌因与被害人曾某莲存在情感关系纠纷,多次滋扰曾某莲及其家人。为及时掌握曾某莲行踪轨迹,毛某斌分别于 2021 年上半年、2022 年春节期间,在曾某莲驾驶的小轿车上安装了 2 个定位设备。2022 年 2 月 26 日 20 时许,被曾某莲及其丈夫发现。毛某斌利用获取的轨迹信息于 2022 年 1 月 28 日、2 月 26 日 20 时许、3 月 14 日 8 时 33 分许,多次驾驶车辆跟踪、尾随曾某莲驾驶的车辆。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从其中一个定位设备的运营公司后台数据导出 2022 年 1 月 9 日至同年 2 月 26 日的涉案轨迹信息共 3743 条,剔除重复、静止轨迹信息后实际获取了 100 余条有效行踪轨迹信息。因另一个电子设备未发现有效特征,故无法对该电子设备的数据进行调取。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11 月 23 日作出(2023)粤 1826 刑初 6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毛某斌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30 日作出(2023)粤 18 刑终 33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斌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非法获取他人行踪轨迹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行踪轨迹信息的数量,公安机关从定位设备获取的定位信息共 3743 条,经逐条比对核实分析原始定位信息数据中的数据产生时间、前后数据的时间间隔或位置距离、移动速度,发现其中 12 天仅有静止的定位信息。对于车辆连续移动不间断所产生的定位信息应当合并计算为一条行踪轨迹信息,剔除重复、静止定位信息,毛某斌非法获取曾某莲的行踪轨迹信息共计 100 余条。毛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斌因情感纠纷多次威胁、骚扰被害人,非法获取被害人行踪轨迹信息的时间较长、数量较大,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车辆轨迹、定位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坐标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 号)第五条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
2. 行踪轨迹信息等因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系敏感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较低,应当逐一认定,确保定罪量刑准确。对于被害人在某地点处于静止状态下的重复定位信息,应当计算为一条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61 条、第 67 条、第 253 条之一
一审: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粤 1826 刑初 67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11 月 23 日)
二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18 刑终 331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