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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300001】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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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4-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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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1300001】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主观明知 银行卡 POS 机 转移赃款 取现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欢、冯某锦、朱某远、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欢诈骗金额 272 万元,冯某锦诈骗金额 45 万元,朱某远和方某诈骗金额均为 182 万元。
  2017 年 12 月 5 日,被告人朱某欢为掩盖诈骗赃款的使用情况,分别交给被告人朱某用(其父)赃款 20 万元、被告人陆某玉(其妻)赃款 10 万元、被告人陆某莲(其妻姐)赃款 20 万元。随后,朱某用将赃款 20 万元、陆某玉将赃款 10 万元分别存至其银行卡内,陆某莲将赃款 19.6 万元存至其父亲陆某队的银行卡内。次日,朱某用、陆某玉、陆某莲在汽车服务公司分别刷卡 20 万元、9.9 万元、19.6 万元,用于支付朱某欢购车款,朱某欢使用赃款 3.65 万元现金支付购车款,并将轿车登记在陆某莲名下。
  此外,2017 年 4 月 5 日,被告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要求被告人华某以 10% 手续费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予以刷卡套现。华某多次通过 POS 机,将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至华某及其妻子银行卡内,扣除手续费后,将现金交给朱某欢、冯某年等人。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华某对李某鹏银行卡内赃款刷卡套现共计 34.95 万元。2017 年 10 月 31 日,朱某欢、冯某年等人通过介绍联系被告人万某龙、孙某等人实施刷卡套现。万某龙、孙某安排被告人罗某“套现”小组、被告人黄某献“套现”小组具体操作。万某龙、孙某等人“套现”团伙共计帮助取款套现 300 万元,通过陈某洋银行卡转移赃款 180 万元,朱某存银行卡转移赃款 120 万元。罗某“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 300 万元,套现共计 38.5 万元。黄某献“套现”小组所办理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共计 90.822 万元,套现共计 13.23 万元。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6 月 24 日作出(2018)川 0811 刑初 45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冯某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余 28 名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三年不等。责令相关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朱某某等 23 人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作出(2019)川 08 刑终 104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欢、朱某远、方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冯某锦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万某龙等 28 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采用 POS 机刷卡、转账、取现或者提供银行卡等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万某龙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除被告人田某州、韦某辰外,其余被告人均属“情节严重”。故而,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 191 条和第 312 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 191 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2.“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此,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 号)第 1 条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明知”的认定规则。其中,第 1 项(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第 5 项(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系可以认定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的具体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5 条、第 26 条、第 27 条、第 191 条、第 266 条、第 312 条
  一审: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 0811 刑初 45 号刑事判决(2019 年 6 月 24 日)
  二审: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 08 刑终 104 号刑事裁定(2019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