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017001】叶某某、舒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 过失 高速公路 追逐竞驶
基本案情
2021 年 1 月 17 日 14 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 A90XXX 的奔驰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谭某某及女儿从成都市营门口附近出发,准备前往该市高新区世豪广场。被告人舒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 ASGXXX 的迈腾牌小型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衡街出发,准备前往单位加班。叶某某沿二环路高架桥往创业路方向行驶,准备从成雅高速进入绕城高速,当叶某某行驶至创业路下穿隧道出城方向出口处时向左变道,因未注意左后方正常行驶的被告人舒某某所驾驶的川 ASGXXX 小型轿车,影响到舒某某正常行驶,舒某某向叶某某鸣喇叭示警,叶某某未变道成功。随后,叶某某从舒某某后方变道至舒某某左侧,两车平行行驶时,舒某某摇下车窗对叶某某进行辱骂,随后二车驶入成雅高架桥出城方向。叶某某为泄愤,在舒某某前方恶意变道影响舒某某正常驾驶,此后双方并无进一步的别车、追逐竞驶行为,而是各自在自己的车道上行驶。后舒某某行驶至中间车道时发现叶某某在其后方,舒某某遂故意放慢车速,在限速 80km/h 的道路上以 30-40km/h 的速度压制叶某某正常行驶二十余秒,影响叶某某及他人正常行驶。后叶某某超车又恶意变道影响舒某某正常行驶,并以 108km/h 的速度超速驶离,舒某某随后以 129-130km/h 的速度追逐叶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叶某某为阻止舒某某超车,在车速已超 100km/h 的情况下再次恶意别车,在第三次别车时因车速过快发生追尾碰撞。经鉴定,碰撞发生时二车的车速均为 108km/h,远远超过该道路 80km/h 的限速。碰撞发生地点位于成雅高架桥出城方向距大件路出口数十米处,高架桥下方为石羊客运站。舒某某和叶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与高架桥上排行等候驶出石羊客运站和大件路出口的川 B85XXX 小型越野客车、川 A13XXX 小型轿车、川 A17XXX 小型轿车、川 A0PXXX 小型轿车依次发生追撞,导致上述六辆车受损,叶某某所驾驶的川 A90XXX 车辆中的乘客谭某某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死亡。经鉴定,谭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所致。经查,被告人叶某某、舒某某在成雅高架桥上的行驶时间约 3 分钟,行驶距离约为 2.8 公里。案发后,舒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挡获;叶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辆自动报警后,与同车人员前往医院就医时,在医院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向川 B85XXX 小型越野客车、川 A13XXX 小型轿车、川 A17XXX 小型轿车、川 A0PXXX 小型轿车的车主共计赔偿了 264700 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舒某某的家属在一审开庭前代舒某某向叶某某转账 132350 元,自愿与叶某某共同承担对本案另外四台受损车辆的赔偿费用。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2 月 9 日作出(2021)川 0191 刑初 1123 号刑事判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各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5 日作出(2022)川 01 刑终 31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叶某某、舒某某二人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审查认为,叶某某、舒某某因驾车变道小事引发纠纷,二人在驶入成雅高速路段后,舒某某故意以 30-40km/h 的低速压制叶某某,叶某某超车后恶意变道影响舒某某正常行驶,并以 108km/h 的速度超速驶离,舒某某则以 129-130km/h 的速度进行追赶。天网监控、行车记录仪、证人证言等证实,在此过程中,高速路上车流量大,车辆行驶速度普遍较快,且出口匝道处有多辆机动车在排队等候,该段高速路下为公交车站。二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已严重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仍不计后果,在两车相距很近且车速均已超 100km/h 的速度下继续追逐竞驶,多次恶意别车,最终导致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某、舒某某虽无直接追求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故意,但对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明知且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原判考虑到二名上诉人有自首、案发后深刻反思、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及叶某某妻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舒某某作为单位业务骨干,因本次犯罪事业受损等已遭受的痛苦,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对二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追逐竞驶,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于不顾,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故意上,由于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是明知的且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为故意犯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5 条第 1 款、第 67 条第 1 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 0191 刑初 1123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2 月 9 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 01 刑终 310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