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01026001】王某岗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以破坏使用中油气设备方式盗窃油气导致发生火灾的,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关键词:刑事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油气设备 盗窃油气火灾
基本案情
2012 年 8 月 30 日凌晨 3 时许,被告人王某岗伙同赵某田、赵某龙、毛某兵(均已判刑)和刘某春(已在本案中死亡),携带管钳、胶管等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某油田作业区正在作业的油井,打开油井阀门接上胶管盗窃原油。其间,因油井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过大,刘某春启动面包车时引发火灾,造成油井开关控制柜、电缆、仪表和两辆盗油面包车被烧毁,并致刘某春全身被烧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烧毁的电缆等物品共计价值 6120 元。王某岗于 2021 年 3 月 11 日被抓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6 月 3 日作出(2021)津 0116 刑初 661 号刑事判决,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岗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岗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生产的油井中的原油,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王某岗与多名同案犯事先进行预谋,并共同实施盗窃原油的行为,系主犯。王某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盗窃油气等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造成火灾、爆炸等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油气尚未危害公共安全,但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油气同时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盗窃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8 条、第 119 条第 1 款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 0116 刑初 661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