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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142001】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梁某尧逃税案――单位逃税犯罪离任人员未补缴税款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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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5-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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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142001】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梁某尧逃税案――单位逃税犯罪离任人员未补缴税款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逃税罪 单位犯罪 直接责任人员 离任 未补缴税款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成立于 1992 年 7 月,先后由被告人梁某尧及张某辉、郭某添(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中,梁某尧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为 1995 年 4 月 18 日至 2012 年 1 月 16 日、2013 年 2 月 7 日至 2016 年 5 月 24 日。2012 年至 2016 年期间,被告单位康某公司采取少列销售收入的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税数额合计人民币 320082.72 元(币种下同),相应纳税年度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分别为 11.76%、10.45%、11.54%、28.86%、8.29%。被告人梁某尧担任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014 年、2015 年纳税年度逃税数额分别为 50193.85 元、140295.03 元,合计 190488.88 元,占该纳税年度应纳税额比例分别为 11.54%、28.86%。2019 年 10 月 14 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康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对康某公司逃税的行为处以罚款。康某公司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补缴 2015 年至 2016 年的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并缴纳全部罚款。
  2019 年 10 月 16 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向康某公司送达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添将上述事项告知并复印相关税务文书给被告人梁某尧,又多次要求梁某尧配合康某公司补缴其任职期间的逃税金额,而梁某尧未按照税务机关通知足额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纳税义务。
  2020 年 9 月 23 日,康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添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 12 月 28 日,被告人梁某尧经公安人员传唤后主动归案,但拒不供认上述事实。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9 月 13 日作出(2022)粤 2071 刑初 1853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中山市康某游艺机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梁某尧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梁某尧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1 日作出(2023)粤 20 刑终 481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款属于不予追究刑责条款,纳税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逃税罪构成要件,即成立逃税罪,但在全部满足该款规定的条件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梁某尧作为纳税人康某公司实施部分逃税行为时的直接责任人,且系该期间逃税行为的获益者,依法应当对该时段的逃税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构成逃税罪。在税务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梁某尧虽已退出康某公司,但部分逃税行为系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康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添已及时通知并多次要求梁某尧配合康某公司补缴其任职期间的逃税金额,而梁某尧未按照税务机关通知足额补缴应纳税款,逃避纳税义务,依法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处罚。
  裁判要旨
  对逃税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规定的条件。单位逃税犯罪案件中,如果逃税单位实施犯罪时在任、案发时已经离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配合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要求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1 条、第 211 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 2071 刑初 1853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9 月 13 日)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 20 刑终 481 号刑事裁定(2024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