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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4002】黄某树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致死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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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6-01 / 7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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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4002】黄某树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被二次碰撞致死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逃逸致人死亡 二次碰撞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21 年 11 月 21 日 6 时 21 分,被告人黄某树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微型轿车,行至四川省广安市枣山物流园区红庙老粮站外路段时,与行人严某蓉相撞致严某蓉倒地,黄某树停留数秒后便驾车逃逸。当日 6 时 44 分,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经过事故路段时,碾压到在路中央倒地不起的严某蓉,并拖行严某蓉至广高路红庙高速收费站外三岔路口。王某发现严某蓉倒在车辆前方,遂下车报警并拨打 120 急救电话,后经到达现场的医护人员确认,严某蓉已死亡,死亡时间为当日 7 时许。公安机关认定,严某蓉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腹部多发损伤死亡,两车事故参与度为同等作用。黄某树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力,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力,且在明知发生碰撞后采取措施不当,拖行倒地的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某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28 日作出 (2022) 川 1602 刑初 119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 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树在交通肇事后未履行立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而是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严某蓉又被后续王某驾驶的汽车碾压拖行。黄某树将严某蓉撞倒时严某蓉已无法动弹,并且案发时为雨天早晨,路上车辆较多,在此情况下黄某树逃逸,极可能导致严某蓉遭受更为严重的伤亡后果。案件的事实也是的黄某树肇事逃逸后,因被害人严某蓉被撞无法动弹,在雨天早晨且路上车辆较多的不利环境下,致使被害人严某蓉因无法动弹而被后车二次碰撞,造成死亡结果;而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予以救助,就可以避免二次碰撞和后续死亡结果的发生。严某蓉被后续王某驾驶的车辆碾压,并非异常介入因素,故黄某树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严某蓉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述情形应认定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树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树亲属代为向受害人家属支付 5 万元赔偿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综合全案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树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要旨
  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撞倒于道路中央无法动弹后逃逸,致被害人被后来车辆二次碰撞,前后两次碰撞共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第二次碰撞不阻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第 67 条第 3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 号)第 5 条
  一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22) 川 1602 刑初 119 号刑事判决(202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