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03】严某某危险驾驶案――再次醉驾从重处理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五年内 从重处理 实刑
基本案情
2020 年 10 月 22 日,被告人严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3 年 9 月 10 日 20 时许,严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沿国道 319 线、护国路、滨江路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严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31.8 毫克 /100 毫升,属醉酒。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1 月 17 日作出 (2024) 渝 0241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严某某在五年内曾因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处刑罚,无论是按照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还是按照审判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意见》第十条第十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九项的规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的,从重处理,且因其再犯可能性较大,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一第 1 款第 2 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 10 条、第 14 条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 0241 刑初 14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