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055004】戴某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键词: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驾 交通事故 逃逸 实刑
基本案情
2023 年 12 月 28 日 18 时 12 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路出发,行驶至某某路口与南侧隔离花坛的交通指示牌发生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戴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 20 时 43 分许在某某街道某小学西门处被民警查获。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110 毫克 /100 毫升,属醉酒。到案后,戴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2 月 6 日作出(2024)浙 0424 刑初 8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戴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应体现总体从严精神,判处戴某某拘役实刑,但在刑期上可体现适当从宽。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虽未达到 150 毫克 /100 毫升, 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同时,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一第 1 款第 2 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 10 条、第 12 条、第 14 条
一审: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4)浙 0424 刑初 87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