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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28】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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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06-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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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1055028】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 行为起算日 缓刑
  基本案情
  2018 年 11 月 6 日,被告人汪某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 年 5 月 28 日,公安机关对汪某秋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4 年 2 月 5 日 21 时许,汪某秋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环湖南路附近,经过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路段时,未按照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往环湖南路景湖花园方向行驶约 800 米后被民警拦停。经鉴定,汪某秋血液酒精含量为 155 毫克 /100 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3 月 14 日作出(2024)浙 0127 刑初 46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汪某秋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鉴于汪某秋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汪某秋上一次饮酒驾驶被查获时间为 2018 年 11 月 6 日、被行政处罚时间为 2019 年 5 月 28 日,若以受行政处罚时间计算,距本次醉驾未超过五年,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如此处理既不利于被告人,也可能导致同一日饮酒驾驶被查获的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间先后不同,而距本次醉驾是否超过五年也不同,显失公平,故以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时为起算日更客观公正。综上,汪某秋本次醉驾行为发生时距其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已超过五年,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十四条第八项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33 条之一第 1 款第 2 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 号)第 14 条第 8 项
  一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4)浙 0127 刑初 46 号刑事判决(202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