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178002】崔某宁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对于轻微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为人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键词: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罪 疏忽大意的过失 主客观相一致
基本案情
2020 年 10 月 30 日 8 时 30 分许,被告人崔某宁在山西省介休市三佳乡某村村西的垃圾池旁为铺豆子而扫地,同村村民宋某 t 拉了一车煤灰倒在垃圾池边。宋某 t 在铲煤泥时将崔某宁存放在煤泥旁边柴草上的塑料挖开,崔某宁前去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其间,宋某 t 持铁锹、崔某宁持扫帚,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在场的村民将二人拉开后,宋某 t 突然倒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介休市某医院诊断,崔某宁为头面部外伤,右前额部头皮血肿。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 t 病理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 t 符合在患有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崔某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提起公诉。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12 月 31 日作出(2021)晋 0781 刑初 4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宁无罪。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6 月 6 日作出(2022)晋 07 刑终 52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崔某宁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崔某宁对被害人宋某 t 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所谓应当预见,一是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二是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能力,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科学判断。在案证据证实,崔某宁案发时已年满 68 岁,比宋某 t 年长 2 岁,系小学文化程度的农村老人。案发当日,崔某宁和宋某 t 仅因占道发生了争吵和轻微的肢体冲突。无证据证明事发前崔某宁具备心脏病医学知识及知晓宋某 t 患有冠心病。据此,综合崔某宁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难以认定崔某宁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争吵、轻微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导致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5 条
一审:介休市人民法院(2021)晋 0781 刑初 47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1 年 12 月 31 日)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 07 刑终 52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