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11】马某某贩卖毒品案――贩毒人员委托他人代收邮寄毒品的,构成犯罪既遂
关键词:刑事 贩卖毒品罪 代收邮寄毒品 犯罪既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从一个 QQ 好友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 余克。2019 年 12 月 11 日,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马某(已判刑),约定以每克 500 元的价格将其中 20 克卖给马某用于贩卖。当日 16 时许,马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某镇收取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扣押白色晶体共计 52.54 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 76.8%。
被告人马某某与一个 QQ 好友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约定价格为每克 300 元,马某某向“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 10010 元,后对方通过快递将藏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邮寄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某社区。2020 年 7 月 17 日 17 时许,马某某雇用司机孙某某到该社区菜鸟驿站,替马某某收取快递包裹并送至京台高速某服务区,马某某在该服务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到白色晶体共计 596.88 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 69.4% 至 71.2% 不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5 月 17 日作出(2021)鲁 14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1 日作出(2021)鲁刑终 320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贩卖而购买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某某与毒品上家商定毒品交易价格并支付部分毒资,且上家已经将毒品邮寄交付,其与上家的毒品交易已然完成,马某某本人虽然没有收到毒品,但其雇用的人员已经收取藏有毒品的快递包裹,构成贩卖毒品的既遂,至于马某某本人是否收到毒品,均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购得的毒品没有卖出,也应计入贩卖数量,而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2. 贩毒人员中的卖家将毒品交付给快递、物流,买家收取包裹是安排他人进行的,买卖双方都属于既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47 条第 1 款、第 2 款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 14 刑初 7 号刑事判决(2021 年 5 月 17 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终 320 号刑事裁定(2021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