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601356022】钱某制造毒品、韦某传授犯罪方法案――传授犯罪方法罪和制造毒品罪共犯的界分
关键词 刑事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制造毒品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 共同故意
基本案情
2022 年 3 月至 6 月,被告人钱某通过 QQ 向被告人韦某学习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方法,韦某分五步教学,每教完一步确定成功后钱某向韦某付款。其间,韦某应钱某要求把制毒所需的原料和工具名目通过 QQ 发给钱某,钱某从网上购买了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从 2022 年 4 月中旬起,钱某在韦某指导下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韦某支付学费 8000 元。2022 年 6 月 8 日,民警在钱某制毒房屋附近抓获钱某,从该房屋的冰箱冷藏室内查获用玻璃器皿装的粉色甲基苯丙胺液体 6 杯,净重 9873.6 克;白色甲基苯丙胺液体 1 杯,净重 105.8 克;从电视柜右边查获淡黄色甲基苯丙胺液体 2 杯,净重 587.8 克;从厨房灶台恒温电热器上查获装有黄色甲基苯丙胺液体的三口烧杯一个,净重 621.3 克。经鉴定,以上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 5%-64% 不等。从该房内还查获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22 日作出(2022)渝 05 刑初 60 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韦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9 月 25 日作出(2023)渝刑终 72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非法制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 QQ 向钱某传授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使钱某制造出甲基苯丙胺液体,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钱某、韦某均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韦某没有与钱某共同制造毒品的故意,亦不参与毒品及利润的分配,只收取传授制造毒品方法的费用,公诉机关指控韦某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只传授制造毒品的方法,无证据证实其参与制造毒品及利润分配、证实其与制造毒品行为人有共同制造毒品的故意的,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95 条、第 347 条第 1 款、第 2 款第 1 项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 05 刑初 60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5 月 22 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刑终 72 号刑事裁定(202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