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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01121001】王某、王某强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依靠间接证据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标准及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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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4-12-01 / 1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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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01121001】王某、王某强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依靠间接证据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标准及路径

  关键词 刑事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零口供 间接证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原系某基金公司债券交易员,被告人王某强、宋某甲(女)系王某父母。2008 年 11 月至 2014 年 5 月,王某担任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债券交易员,其债券交易员个人账号为 661X。因工作需要,某基金公司为王某等债券交易员开通了恒生系统 660X 账号的站点权限。自 2008 年 7 月 7 日起,该 660X 账号开通了股票交易指令查询权限,王某有权查询证券买卖方向、投资类别、证券代码、交易价格、成交金额、下达人等股票交易相关未公开信息;自 2009 年 7 月 6 日起,该账户又陆续增加了包含委托流水、证券成交回报、证券资金流水、组合证券持仓、基金资产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查询权限。2011 年 8 月 9 日,因新系统启用,某基金公司交易管理部申请关闭了所有债券交易员登录 660X 账号的权限。2009 年 3 月 2 日至 2011 年 8 月 8 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登录 660X 账号获取某基金公司股票交易指令等未公开信息,而王某强、宋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牛某、宋某乙、宋某丙的证券账户,同期或稍晚于某基金公司进行证券交易。经查,前述交易与某基金公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证券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 8.78 亿余元(币种下同),非法获利共计 1773 万余元。其中,王某强交易金额 9661 万余元,非法获利 201 万余元;宋某甲交易金额 7.8 亿余元,非法获利 1572 万余元。王某强、宋某甲均供认不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该基金公司从业人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3 月 28 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 00162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宋某甲、王某强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九百万元至二百一十万元不等,对违法所得 1773.66 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被告人王某、宋某甲、王某强到案后拒不认罪,且其信息传递方式隐蔽,犯罪时距案发时间较长而难以查证,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自 2009 年 1 月至 2011 年 8 月期间明显不合理多次的登陆 660X 账户,而该账户能够查询到某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信息。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强、宋某甲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交易习惯明显异常,交易金额、频率均较此前有大幅增加,并于王某无查询权限时间点停止交易,且其证券交易与某基金公司同期或稍晚,与证券交易指令高度趋同。在王某进入某基金公司工作,具备获取相关未公开信息之前,宋某甲、王某强两人所控制账户与某基金公司的证券交易趋同度则明显较低。三被告人对前述异常交易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三被告人之间系近亲属关系,且王某强、宋某甲均供认不认识除王某外的其他某基金公司从业人员,并结合王某在接受证监会调查时无故离去并擅自离职的异常行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并可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王某、王某强、宋某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从事相关证券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未公开信息相关交易高度趋同,即使其拒不供述未公开信息传递过程等犯罪事实,但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同时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可以依法认定犯罪事实,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80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5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0 号)第 4 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 00162 号刑事判决(2018 年 3 月 28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4 年 12 月 13 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