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801177001】叶某朝正当防卫案――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罪 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
基本案情
1997 年 1 月, 王某友等人在被告人叶某朝开设的饭店吃饭后未付钱。数天后, 王某友等人路过叶某朝的饭店时, 叶某朝向其催讨所欠饭款, 王某友认为有损其声誉, 于同月 20 日晚纠集郑某伟等人到该店滋事, 叶某朝持刀反抗, 王某友等人即逃离。次日晚 6 时许, 王某友、郑某伟纠集王某明、卢某国、柯某鹏等人又到叶某朝的饭店滋事, 以言语威胁, 要叶某朝请客了事, 叶某朝不从, 王某友即从郑某伟处取过东洋刀往叶某朝的左臂及头部各砍一刀。叶某朝拔出自备的尖刀还击, 在店门口刺中王某友胸部一刀后, 冲出门外侧身将王某友抱住, 两人互相扭打砍刺。在旁的郑某伟见状即拿起旁边的一张方凳砸向叶某朝的头部, 叶某朝转身还击一刀, 刺中郑某伟的胸部后又继续与王某友扭打, 将王某友压在地上并夺下王某友手中的东洋刀。王某友和郑某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叶某朝也多处受伤。经鉴定, 王某友全身八处刀伤, 左肺裂引起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 郑某伟系锐器刺戳前胸致右肺贯穿伤、右心耳创裂, 引起心包填塞、血气胸而死亡; 叶某朝全身多处伤, 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 1997 年 10 月 14 日作出(1997)路刑初字第 212 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叶某朝无罪。宣判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其主要理由是:叶某朝主观上存在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准备,其实施行为时持放任的态度, 其行为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叶某朝的犯罪行为在起因、时机、主观、限度等条件上, 均不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9 月 29 日作出(1997)台法刑抗字第 13 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 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发生在 1997 年刑法施行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适用 1997 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特殊防卫的规定。被告人叶某朝在遭他人刀砍、凳砸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 持尖刀自卫还击, 虽造成两人死亡, 但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 特殊防卫的前提必须是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即这种危害有可能造成人身严重伤害, 甚至危及生命。对一些充其量只能造成轻伤害的轻微暴力侵害, 则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防卫行为开始前和开始防卫后, 身受犯罪分子行凶伤害致轻伤, 应当认定王某友等人的行为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王某友等人手持东洋刀, 且已砍在防卫人身上, 如不对其进行有力的反击, 无法制止其犯罪行为,故应当允许防卫人进行特殊防卫。
2.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防卫人采取的防卫手段、造成的结果法律没有限制, 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依法也不属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在防卫后果上的本质特征。这一规定, 是针对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侵害性质严重、手段凶残的特点作出的,旨在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本案中,被告人叶某朝在受到严重人身侵害的情况下进行防卫, 是法律允许的, 具有正义性, 虽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但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故不负刑事责任。
3. 特殊防卫所涉案件往往情况复杂、造成的后果严重, 因此要注意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 把握住正当防卫的正义性这一基本要素, 排除防卫挑拨、假想防卫等情况, 既要保护人民群众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 又要防止假借防卫而犯罪,以准确体现立法精神。本案中, 被告人叶某朝向王某友追索饭款是合理、合法的行为, 王某友吃饭后不但不还欠款, 在被合理追索欠款后, 还寻衅报复滋事, 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责任。叶某朝虽准备了尖刀随身携带, 但从未主动使用, 且其是在王某友等人不甘罢休, 还会滋事的情况下, 为防身而准备, 符合情理, 并非准备斗殴。叶某朝是被迫进行防卫, 其在防卫的时间、对象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0 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1997)路刑初字第 212 号刑事判决(1997 年 10 月 14 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台法刑抗字第 13 号刑事裁定(19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