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201013001】胡某辉放火案――在单元楼住宅中点燃易燃物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放火罪 危害公共安全 人员密集区域 现实危险性
基本案情
自 2015 年至案发前,被告人胡某辉曾多次因酗酒后在医疗机构接受戒酒治疗。2023 年 3 月中旬,胡某辉从医院回到河南省新密市某小区单元楼 801 室家中。同月 18 日 12 时许,胡某辉饮酒后将自家书房内物品点燃,消防人员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同月 20 日 15 时许,胡某辉饮酒后又将自家客厅沙发点燃,消防人员接群众报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
当日,胡某辉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胡某辉作案时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火情引发周围居民恐慌,胡某辉家空调、沙发、茶几等财物被烧坏,楼上 901 室住户空调外机、窗户玻璃、窗帘(价值共计 648.25 元)被烧坏,楼上 1001 室住户空调外机(价值 400 元)被损坏。案发后,胡某辉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8 月 9 日作出(2023)豫 0183 刑初 451 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胡某辉在家中放火的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进而是否构成放火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放火罪要求放火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应当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因素来判断。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胡某辉放火的地点是自己家中,但是其住所处于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火势蔓延的风险极高,并且,其行为导致楼上两层住户的有关财物被烧坏,更加印证了行为的现实危险性。因此,胡某辉的放火行为已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只是因邻居及时发现并报警,消防人员及时赶来灭火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此外,胡某辉放火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居住环境有明确认知,仍故意点燃家中易燃物品,表明其主观上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综上,法院以放火罪对胡某辉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判断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综合认定。行为人居住于人员密集的高层建筑,其在家中放火,如放火行为已产生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的,依法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14 条
一审: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3)豫 0183 刑初 451 号刑事判决(202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