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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067001】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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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2025-02-01 / 2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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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1067001】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甲醚 液化石油气 混合气 掺杂掺假 不合格产品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成立于 2008 年 3 月 19 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液化石油气,未取得二甲醚经营许可。被告人黄某系某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系该公司站长,受黄某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日常安全培训、巡查、检查气瓶、协助液化气的销售等。2021 年 9 月下旬,某燃气公司购得 26.35 吨二甲醚,黄某安排徐某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对外销售。同年 9 月 26 日至 10 月 21 日期间,某燃气公司销售混合后的液化石油气共计 13.02 吨,销售金额人民币 104160 元(币种下同)。同年 10 月 21 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该公司气罐内储存的液化石油气抽样检测。经鉴定,案涉两个气罐内储存的液化石油气中相关数值分别为:C3+C4 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值为 15.20%、二甲醚含量(体积分数)实测值为 84.06%;C3+C4 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值为 34.46%、二甲醚含量(体积分数)实测值为 63.96%,均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单位自首;黄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绵竹市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5 月 19 日作出(2022)川 0683 刑初 37 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2 年 7 月 27 日作出(2022)川 06 刑终 66 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徐某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甲醚与液化石油气混合后的燃气具有使用性能,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认为,某燃气公司以二甲醚冒充液化石油气对外销售,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案涉混合气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据此,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混合气系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所形成。根据 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C3+C4 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应当不小于 95%,但案涉混合气的 C3+C4 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分别为 15.20%、34.46%,远低于国家标准。同时,较之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案涉混合气燃烧的时间更短、释放的热量更小,降低了应有的使用性能,故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其二,案涉混合气同时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二甲醚具有胶溶性,将其掺入液化石油气钢瓶中,会逐渐腐蚀液化石油气钢瓶密封圈和燃具胶管,可能导致漏气甚至发生火灾或者爆炸事故,故案涉混合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不合格产品”。
  综上,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黄某、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以及全案其他情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于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40 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第 1 条
  一审: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2)川 0683 刑初 37 号刑事判决 (2022 年 5 月 19 日)
  二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 06 刑终 66 号刑事裁定(2022 年 7 月 27 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 2025 年 6 月 11 日作出调整